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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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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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疟疾防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经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专家意见,我部组织制定了《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

根据《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确定的防治目标,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疟疾发病率为依据,并结合当地的主要传播媒介特征,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为了规范全国疟疾防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传染源控制措施

(一)病例发现。

1. 发热病人血检。

凡具备显微镜诊断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临床诊断为疟疾、疑似疟疾、不明原因的发热病人,均应开展显微镜检查疟原虫(以下简称镜检);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村卫生室,也可使用快速诊断试剂盒进行疟原虫抗原检测(血检方法详见《疟疾诊断标准》(WS259-2006),下同)。各类地区发热病人血检应达到以下指标:

(1)发病率在10/万以上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5%;

(2)发病率在1/万-10/万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2%;

(3)发病率在1/万以下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1%;

(4)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应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对来自其它疟区的发热病人开展血检。

2. 主动病例侦查

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疟疾传播季节组织开展。实施范围包括疟疾发病率大于20/万的行政村,以及在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发现当地感染病例的自然村。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当地疟疾发病情况,对遇到的发热病人或者近2周内有发热史者进行登记,并采集制作血片,进行检查。

(二)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报告所有疟疾病例,包括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三)病例治疗。

对依据《疟疾诊断标准》诊断的确诊和临床诊断疟疾病例均应进行规范治疗。对疑似疟疾病例应进行假定性治疗,3天内症状得到控制者给予规范治疗(治疗方法详见附件1)。

(四)休止期治疗。

1. 休止期根治:在疟疾传播休止期,对一年内所有登记、报告,且已经规范治疗的间日疟病人,采用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根治。

2. 休止期服药:近二年内发现有漏查、漏治和不规范治疗的地区,发病率在100/万-300/万的自然村,对所有间日疟病人、家属和四邻居民采用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休止期服药; 发病率大于300/万的自然村,必要时可扩大到全民。

二、媒介控制措施。

(一)化学防制。

1.实施范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在发病人数较集中的自然村采取化学防制措施。普遍使用蚊帐的,应采取杀虫剂浸泡蚊帐;蚊帐使用率低的,可采取室内滞留喷洒。

(1)以嗜人按蚊、微小按蚊和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以乡镇为单位发病率大于10/万或者出现突发疫情;

(2)以中华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出现疟疾突发疫情,且媒介按蚊密度异常升高时。

2.实施方法。

(1)浸泡蚊帐采用菊酯类杀虫剂,每年于传播季节前开展一次,蚊帐浸泡率达到90%以上(浸泡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有条件的地区应推广使用长效蚊帐。

(2)室内滞留喷洒采用持效性菊酯类杀虫剂或滴滴涕(DDT)。菊酯类杀虫剂在传播季节喷洒1—2次,每次间隔3个月;滴滴涕每年喷洒1次,连续使用不能超过3年(喷洒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

(二)生物防制。

在有条件的地区,提倡采用稻田、沟渠等养鱼、投放生物制剂,控制孳生地幼虫。

(三)环境治理。

结合爱国卫生运动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清理洼地积水、疏通沟渠,间歇灌溉等有针对性的环境治理措施,减少按蚊幼虫孳生。宣传、引导群众改善室内通风条件,改变室外露宿习惯。

三、人群防护措施

(一)防止蚊虫叮咬。

在流行区提倡使用纱门、纱窗、蚊香等防蚊措施,对野外露宿的人员,应提倡使用驱避剂和/或使用蚊帐,避免蚊虫叮咬。

(二)预防服药。

进入国内、外疟疾高传播地区的人员,应于传播季节定期服用抗疟药,但连续服药的时间不宜超过3-4个月(药物选择及服用方法见附件)。疟疾流行区经常夜晚室外作业与野外露宿者等高危人群,在传播季节亦应进行预防服药。

四、流动人口疟疾防治措施

对流动人口中的疟疾病例实施属地化管理,重点加强边境地区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的疟疾防治。

(一)边境地区。

在与流行程度较高国家毗邻的边境自然村(寨),乡村医生应每月一次开展人群查病,可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发现的所有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疟疾病例及时给予规范抗疟治疗,并登记上报乡卫生院。有条件的可采用快速诊断试剂盒对病例给予确诊。县级疾控机构、乡卫生院对一个月内报告病例数超过5例的边境自然村(寨),应及时进行疫情核实及规范治疗情况的调查,并指导疟疾防治工作的开展。

在已设立镜检站的边境口岸,对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人进行登记、报告,并给予规范治疗。对出境人员发放疟疾宣传材料和预防药物。

(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

1.人群疟疾查治。

在发病率大于1/万或近两年出现疫情波动的县,开展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时,在传播季节前,应由当地疾控机构组织向施工人员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2年内有疟疾感染史者以伯氨喹八日疗法给予根治。在疟疾传播季节,当地疾控机构应在施工人员中开展发热病人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例均应登记、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2.媒介防制。

在以微小按蚊、嗜人按蚊或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当地疾控机构应指导施工单位,每年在传播季节前对施工人员居住地实施1次药物浸泡蚊帐或室内滞留喷洒。

五、突发疫情处理

根据《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一)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二)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

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按《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执行。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为规范抗疟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制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在我国注册的主要抗疟药分为一线药物和二线药物。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磷酸氯喹(简称氯喹)、磷酸哌喹、磷酸伯氨喹(简称伯氨喹);
二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磷酸咯萘啶(简称咯萘啶),用于一线药物治疗失败的病例。
(二)恶性疟及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咯萘啶;
二线药物: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包括双氢青蒿素哌喹片、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氯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2.磷酸哌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磷酸哌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哌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以上2种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口服总剂量64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80mg,首剂加倍。
2.青蒿琥酯:口服总剂量80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100mg,首剂加倍。
3.双氢青蒿素:口服总剂量480mg。分7天服,每天1次,每次60mg, 首剂加倍。
4.咯萘啶:口服总剂量1600 mg。分3天服,第1天服2次, 每次400 mg, 间隔8小时;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400 mg。
以上4种药物需加服伯氨喹,口服总剂量45mg,分2天服,每次22.5mg。
5. 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天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天。
6. 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剂: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 、24小时 、32小时各 2片。
7. 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8.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每天肌注1次, 每次8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80mg肌注。
2.青蒿琥酯:每天静脉注射1次,每次6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60mg静脉注射。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含青蒿琥酯60mg粉针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注射。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 则不能使用。
上述两种疗法,待患者病情缓解后,应改用口服剂型完成所需的疗程。
3. 咯萘啶:肌内注射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480mg。每天1次,每次160mg,连续3天。
静脉滴注时,将160mg药液注入500ml的5%葡萄糖或0.9%生理盐水溶液中摇匀,静滴速度不超过60滴/分。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天1次,每次22.5mg,连服8天。
(五)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服法)
1.磷酸哌喹:每次服600mg, 每月1次, 睡前服。
2.氯喹:每次服300mg, 每7—10天服1次。
(六)疑似疟疾病例的假定性治疗
在单一间日疟流行区,氯喹总量600mg顿服或两次分服,每次300mg ,间隔6—8小时;在有恶性疟流行地区,可用磷酸哌喹600mg 顿服。
注: 1.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都以基质计。
2. 所用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3.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服用时如发现上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4.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方式过程中,未能做好充分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不遵循自愿和免费的原则,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为此,总局特重申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必须充分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引导和辅导工作,不得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向纳税人强制推行电子申报。
二、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如确需税务代理的,必须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税务代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过程中,严格禁止直接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第三方如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变相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四、为避免类似的问题发生,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脱钩的规定,检查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情况,并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