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的新增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入股、抵押等,但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控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规模。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和有限期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六条 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本着宜林、宜农、宜工的原则,依法有序进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整理成建设用地的,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范围。
第七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证书制度。流转证书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凭证,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根据人随地走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转移相关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相应的保护耕地的责任和义务不变。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或权属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有效证明材料;
(三)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出让、出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除商品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县(市)已经建立的有形市场,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平台。各城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在市有形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期限等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土地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已被确定为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村民生产生活补偿安置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需要。其中60%以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和转租,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依法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实行而未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办〔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机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增强其合法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粤府〔2004〕8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原则上由该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多部门联合发文的,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满两年,制定机关应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合法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清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即时清理。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应根据文件实施情况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评估,制定评估计划,并于5月30日前报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或评估方案,报政府批准后,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并组织实施。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八条 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㈡ 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㈢ 开展调查研究;
㈣ 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 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㈡ 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㈢ 是否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㈣ 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㈤ 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第十二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专栏和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政府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规范性文件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负责评估的单位起草评估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由负责评估的部门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㈠ 适用期已过;
㈡ 调整对象已消失;
㈢ 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或修改;
㈣ 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取代;
㈤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㈠ 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㈡ 部分内容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㈢ 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㈣ 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㈠ 清理意见;
㈡ 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㈢ 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 清理的基本情况;
㈡ 宣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㈢ 宣布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㈣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定期评估和清理,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