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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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理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盟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改装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五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为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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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198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你公司(88)湘保投字1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七号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订立、履行各类借款合同都要遵循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继建立了一批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保险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成立投资机构的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在计划额度内发放贷款。这些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据国家政策、法令和信贷计划发放贷款是合法的信贷活动。
因此,《借款合同条例》的各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在国家信贷计划范围内发放贷款时,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