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同意,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精神,为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商业贿赂问题也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有些不法药商采用行贿手段,向医院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有些医务人员接受贿赂或回扣,为不法药商大开方便之门。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诱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大处方、高价药,实施滥检查、过度医疗,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也腐蚀了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医务人员,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坚决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整顿规范医药购销秩序,是优化医疗服务,降低虚高药价,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实际行动,也是推进医疗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决策和要求上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切实将这项关系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大局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一)总体要求。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中办、国办的《通知》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坚决纠正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使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人员受到深刻的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廉洁从业的意识,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依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堵塞漏洞,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同时,在工作中注意维护医疗机构稳定,保持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
(二)治理重点。
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正常医药购销秩序的问题。主要是:
1、医疗机构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
3、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4、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医院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5、卫生、中医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同时,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向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提成的线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建立行贿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两年内取消其参加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招标投标的资格,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其产品。
三、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检查、自我纠正的有效措施,对于解决大多数一般不正当交易行为、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稳定医疗服务工作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2006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医疗机构要对2001年以来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主要分为组织准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检查总结五个阶段。
(一)组织准备(4月底以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重点单位、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研究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制订开展自查自纠的工作方案并层层进行部署。
(二)动员教育(5月-6月)。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思想动员,广泛宣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部署要求和本《实施意见》。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事例,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使广大医务人员深刻领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意义,认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提高治理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这一阶段,要讲明政策,晓以利害,启发引导,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自查自纠(7月-9月)。对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检查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提成等方面的问题,主动将单位小金库和个人收受的款物上缴到当地卫生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并揭露行贿企业和个人。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要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严格把握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和教育的威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掌握明确线索而没有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重点教育,积极引导,帮助其放下思想包袱,认真自查自纠问题。对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要注意把握以下政策:
1、对情节较轻的,以批评教育和纠正错误为主,可免予处分;
2、对情节较重,但能主动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主动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后能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4、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仍不交代问题、不上缴所收钱物,或者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整改提高(10月)。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查找漏洞,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自查自纠工作基本完成后,各省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把自查自纠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书面分别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检查总结(11月-12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对各地开展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向全国通报。对开展自查自纠不力、效果不显著、走了过场的地方和单位,要派督导组帮助补课和整改。
四、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
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对于惩处犯罪分子,增强教育效果,震慑违法行为,巩固治理成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抓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查办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作为专项治理的重要环节,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必须同时进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前后两个阶段。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重大案件线索,通过查办案件推动自查自纠的开展。查办案件要贯穿于专项治理的全过程。
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组织专门力量收集、分析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迅速组织查处;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的线索,要主动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联系,共同进行查处。
要重点查办大案要案。对涉案金额高、涉及范围大、情节严重、不主动交代的,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惩处;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在医药购销等活动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要依法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要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注意区分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对于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款的,应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免于处罚。同时,又要坚持宽严适度,防止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处理偏宽、偏软的现象。
五、建立健全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要与行业纠风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医院管理紧密结合,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紧密结合,重在建立健全防范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强广大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意识,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明确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自觉抵制贿赂,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明确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服务收受回扣、提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注意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加强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文化建设,树立廉洁从医、依法执业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
(二)完善制度。健全制度是抵御商业贿赂的重要保证。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健全医院内部的人事、财务、采购等事项的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处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制定明确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技术规范》,推行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和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不正当行为要及时告诫或查处,规范医务人员临床诊疗服务。
(三)强化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对医疗机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折扣、让利、优惠等,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严禁任何机构、科室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加成的规定,严禁提高加成比例,提高药品价格。规范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严禁科室承包或将医疗服务收入与个人奖金直接挂钩。对医疗机构开展巡视检查,加强对医院领导干部、科室负责人和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深化医药购销制度改革。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进并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以省为单位的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减少流通环节。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规定,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确定的中标规格、价格、数量采购药品,严禁在招标合同之外擅自采购招标药品。逐步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和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范围。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行为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按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成效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要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设立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抓。卫生部成立高强同志任组长,陈啸宏、李熙同志任副组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专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了以佘靖同志为组长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都要成立由厅(局)长任组长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班子,抽调精干人员,实行集中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任由厅(局)主管副职或相关业务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化原则,组织和指导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都要成立以院长负总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协助职能。
(二)精心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部署,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精心安排好各个阶段的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政策。要经常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主动与纪检监察、检察、工商等机关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情况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各地要定期将工作情况分别书面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上级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下级的专项治理工作动态,加强工作指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分别对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建立长效机制等有关政策提出具体意见。
(三)严肃纪律,加强督导检查。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绝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加强对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并贯穿于专项工作全过程。既要防止搞“人人过关”,又要避免走过场。对不认真落实中央部署、不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消极应付甚至搞地方或单位保护的,要建议当地党委、政府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注意保持稳定,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要正确处理开展专项治理与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关系,坚持专项治理与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相结合。既要集中一定时间、精力,组织广大医务人员开展动员、教育和自查自纠活动,又要做好日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使专项治理工作成为增强医务人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利益的强大动力。
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1 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不涉及用汇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源、是否购汇以及购汇多少的管理)
3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质检总局
5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6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7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8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9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及进口许可证核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
10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2 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
设立与变更审批
13 价格鉴证师注册 国家发展改革委
14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15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部、交通
16 煤炭出口经营许可 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
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17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18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9 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 教育部
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
2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教育部
21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教育部
2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批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 教育部
23 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专业审批
2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教育部
25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教育部
26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 科技部
卫生部
27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
28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防科工委
商务部
29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防科工委
30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 国防科工委
31 核电站建设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审批 国防科工委
3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3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4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35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6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7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验收
39 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公安部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 军工企业主管部门
40 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4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3 出海船舶户口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4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5 出海船民证核发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46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7 合资船船员登轮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8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49 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50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51 麻黄素运输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3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4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公安部
55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6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7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部门
5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 公安部
业、留学除外)
59 临时入境许可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0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1 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公安部
62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公安部
6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4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5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66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安全部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67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格认定
68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 民政部
注册
69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7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7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问核准
7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营核准
73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审批 司法部
74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澳门)审批 司法部
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主管部门
76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7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8 公证员执业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9 出口信用保险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财政部
财政部
80 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政部
8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
证监会
82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3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84 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人事部
审批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85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事部
8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87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劳动保障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8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0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1 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 劳动保障部
资格审核和注册
92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劳动保障部
93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4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95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劳动保障部
96 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许可 国土资源部
97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土资源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8 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设部
9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
10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
10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
103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
104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105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 建设部
发 商务部
106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7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08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9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
110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
111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
客运资格证核发 主管部门
11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14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 铁道部
物运输审批
11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铁道部
116 铁路工程建设消防设计审批 铁道公安消防部门
117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8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19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0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铁道部
122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铁道部
123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铁道部
124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铁道部
125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铁道部
126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 铁道部
定
127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铁道部
128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29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铁道部
130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铁道部
131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 铁道部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
132 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变更 铁道部
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133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 交通部
发
134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
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
136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137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138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
交通部海事局
139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0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1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2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信息产业部
143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核发
144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 信息产业部
国际招标审核
145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信息产业部
146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审批 信息产业部
147 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 信息产业部
14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 信息产业部
格认定
149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0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1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2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 信息产业部
师资格认定
153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154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信息产业部
155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信息产业部
15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信息产业部
157 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 信息产业部
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158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信息产业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159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 信息产业部
品除外)
160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信息产业部
16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62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 水利部
定
163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4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
16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6 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水利部
167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16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69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0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
17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认定 水利部
17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3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4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175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 农业部
176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
主管部门
177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78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商务部
179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商务部
180 钨、锑生产企业出口供货资格审批 商务部
181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商务部
182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3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4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5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
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18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商务部
18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188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189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商务部
审批
190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 商务部
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191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商务部
核准
192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 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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