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马怀德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①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尽管不完全一致,②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其次,对强制名义认识不同。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只能依据行政决定,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实施强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以,无论是行政法确定的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决定确定的义务,均可成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名义。再次,执行的手段不同。有学者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行政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强制方式。最后,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有差异。多数学者主张强制执行的结果是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或某种状态,那么达到与义务履行同一的状态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上述观点的差异,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手段及执行结果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的紧密联系。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仍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我认为,下述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很难界定。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源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作。③也曾长期支配着普鲁士的政治法律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本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间接影响。④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看来,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这是历为,"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它的执行方法和私人关系中义务不履行的执行方法
不一样。在私人关系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义务的存在,并强制他方履行义务。除通过法院外,私人不能有其他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程度不同、范围不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藉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之特征所在。"⑥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多少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即"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⑦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很难说清楚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论标准,即:"(1)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强制拘留、滞纳金、强制收兑等等,名目很多,但此类规定只限于极少数行政机关。(2)对一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由各单行法规定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
法律没有授予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行使。为了防止滥用此项权力,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只给了少数几家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房屋拆迁、土地退还等。(4)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⑧但是,这种标准仍很难掌握。就海外理论而言,似乎存在一项划分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即"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⑨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做法又不完全一致。如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规未有特别规定
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⑩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例如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⑾
(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措施的关系
行政法理论虽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概念,但实践中的区分却并不明显。特别是有关强制执行中直接强制与即使强制,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等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按照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各种性质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预防、强制制止、强制恢复、强制保全、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它们在前提、目的、起因、采取机关等诸方面均存在区别。⑿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
属于强制执行,不同之处在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违法的嫌疑,而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并无不同。我认为,根据性质不同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几种是恰当的。行政强制执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介种类。所以法律如果仅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及其余是不妥的,理论上也应将二者视为种属关系研究。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也是种属关系。因为即时强制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或为制止性的,或为保全性的,或为促使性的,或为恢复性。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依据法律采取的,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则以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时强制实际上不是行政执行问题,只是由于即时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十分接近,所以常放在一起规定。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不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滞纳金、罚款的扣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擅自设置网具或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除上述几种外,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境、强制许可、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强制收购等。⒁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⒂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故学术界将这种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⒃尽管也有人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⒄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例如,198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82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也规定"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1984年通过的《森林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一改过去在法律责任一章交代诉权、诉期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法习惯,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例如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权限。这不是立法的疏忽,也并不意味着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事实上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法意识的反映,即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种立法习惯的改变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04月17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的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与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以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筑。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纱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线路、路段、地点行使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收、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约、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遭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件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