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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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2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江苏省交通厅,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

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提高服务质量,为水上运输安全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精神,结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是根据现阶段长江船舶总体技术状况、企业管理能力等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针对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一种运输服务。未经我部或我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都不得经营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未取得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船舶,不得接受或承载以团队方式组织观光的外籍旅客。

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长江海事局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发现非长江涉外旅游船承载外籍旅客团队旅游的,不得签证放行。

二、实施结构调整,提高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整体质量和水平。根据目前长江旅游市场的供求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实施结构调整,控制公司和船舶数量增长,提高整体质量和水平。要鼓励公司合并、重组,严格控制新设公司;要鼓励新造船舶更新运力,严格控制普通客船改建为涉外旅游船。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上述管理目标。

三、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的监督。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时,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营运证的长江涉外旅游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运政执法系统,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船长负责制,加强对船上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的船舶运输企业,要根据交海发[2001]383号文件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期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要切实保证船长履行职责,外方驻船代表不得干预船长履行其职责。对于船舶管理与旅客服务管理分离的船舶,公司应当就船舶管理和旅客服务管理的具体分工、职责等,形成书面文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将船长负责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今后考核公司资质的一项重要指标。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因为对外销售和管理的需要,聘请外方驻船代表的,应将外方人员的姓名、国籍、在华服务时间等向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提高船舶服务人员服务技能、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事故处置技能,要创造条件,制定计划,这部分人员逐步做到持证上岗。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要结合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强对船舶服务人员的培训,并保持这部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五、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停航和复航的管理。获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船舶,因故停航3个月(含)以上的,应在事前或停航后的15日内将船名、预计复航时间等,分别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并由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暂时收回船舶营运证。船舶复航前,应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安全检查,并持安全检查合格文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航。停航1年以上的船舶,其营运资格自动失效;需再投入营运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取得经营资格。

六、加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舶租赁的管理。经批准,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光租或期租船舶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但船舶所有人不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采取期租方式租赁经营。不具备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七、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强化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是该种运输的薄弱环节,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航运公安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涉外旅游船运输的年度审验,就涉外旅游船企业和船舶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没有取得公安部门消防安全合格认可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度审验。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检机构和公安消防管理机构,要在加强管理、严格执法的同时,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刁难管理对象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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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国家地震局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如下规定:
一、地震预报是对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及地震影响的预测。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几年到几十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地震危险性及其影响的预测。包括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区划;建设规划区及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地面运动参数、地震小区划和震害的预测;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活动趋势的预测。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几年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或警报。
二、发布地震预报的权限。
(一)地震长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其他有关地震部门提出,向国务院报告,为国家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
(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测区作出防震工作部署,同时报告国务院。
(三)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行向社会发布。
(四)北京地区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汇集其他地震部门的预报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组织会商后,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五)向各国驻华使领馆、外交机构通告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工作,由外交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报组织安排。
(六)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并同时向上级报告。
三、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要明确提出时间、地点、震级及地震损害估计,以便采取相应的防震抗震措施。该预报在预报期限内有效,到期未震时,有关部门应重新研究,由原发布机关做出撤销或延期的决定,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四、各级地震部门、地震台站及地震工作者、群测点及测报员以及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震预报意见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前均不得向外泄露,更无权对外发布。
五、有关地震预报的新闻及其他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抗震、防震措施的宣传报道,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供稿,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报道。
六、新闻、宣传、文艺等部门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地震知识和地震工作的宣传报道。涉及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水平的宣传报道、写实的文艺创作,在发表前应征得国家或省级地震部门的同意。
七、国家鼓励地震预报方面的国际科技合作与学术交流。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和发布涉及他国的地震预报。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8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地震局关于发布地震预报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