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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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对象及业务范围的划分
(一)征缴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在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一个月以上、被个体工商户雇佣一个月以上的人员都应投保(包括招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民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征缴业务范围的划分
1、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国税局负责。
2、从事餐饮、娱乐、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地税局负责。
二、征缴基数及比例
(一)征缴基数
1、缴费个人以上个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2、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全部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征缴比例
1、私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1%,其中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为8%。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18%,其中雇工缴纳比例最高为8%。
三、缴费单位登记及申报的办理
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核定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提供新办营业执照和年度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按其经营地点分别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3、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关证件和资料;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每月5日前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上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四、征缴业务的办理
1、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应缴费数额,按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2、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式四联)。其中一联返给缴费单位,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另两联按月转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用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凭证和财务入帐凭证。
3、税务机关要设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帐户,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该帐户,并于下月5日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划拨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退休后的待遇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缴费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每年向缴费者发送一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以此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2、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本息按年进行结算。缴费者工作变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3、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包括:
①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②退休人员死亡时应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③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①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纳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5、在私营企业从业或从事个体劳动前曾在其他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对违规单位的处理
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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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 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 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
   (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元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销撤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