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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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7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责成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5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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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3日,铁道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明确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责任,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及时、齐备、质量良好、经济合理地搞好路料供应,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物资需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流通、大市场、大贸易的要求,根据铁道部关于深化铁路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对铁路物资采购、供应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加强物资采购、供应的归口管理。全路各级物资部门和物资企业对全路主要物资担负采购和供应职能,是各级铁路单位物资采购供应的归口管理部门,应按照分工管理权限搞好全路物资采购、供应,充分发挥管理职能。
第二条 物资采购、供应权限实行统放结合、合理分工的原则。
(1)对关系到运输、建设、生产的铁路重要物资,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及所属物资公司集中统一采购,负责组织供应,保证需要(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见附件一);
(2)对有一定统配数量和市场资源相对充裕的铁路重要物资,引入竞争机制,由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关系,各单位可以多渠道获得资源(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见附件二);
(3)与行车有关的重要加工物资,多年来已经建立了较稳定的供需关系,可以继续通过这种渠道获得资源,也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开拓市场。
第三条 加强铁路重要专用物资的管理。铁路重要专用物资,凡属附件一所列品种,由物资总公司组织各物资公司统一采购,物资总公司直接掌握分配。
第四条 实行物资采购、供应责任制度。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由物资总公司承担保供责任。其余物资,谁采购,谁订合同,谁负保供责任。各级物资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把好进料质量关。
第五条 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附件一所列品种以外的物资,由供需双方签定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方式:直接订货、委托订货、下达分配单)。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物资,所属各公司要单独立帐,以利核查。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
一、金属材料
(一)钢轨及配件专用钢材
钢轨、鱼尾板、垫板、鱼尾螺栓用圆钢、道钉用16毫米方钢、道岔用大扁钢、道岔补强板、线上用8、9毫米弹簧钢
(二)修造车专用关键钢材
车轴及坯、轮箍、辗钢轮、铸钢轮、盘环件、耐候大型钢、56号工钢、512H型钢、乙字钢、帽钢、耐候中型钢、钩舌销45毫米圆钢、耐候中板、铁路罐车板、45号10毫米碳结板、耐候薄板、闸调器用无缝钢管、水套管、机车油管、锅炉管、行李架及制动用焊管
(三)铁路桥梁及轨枕专用钢材
桥梁钢板、轨枕用3毫米预应力钢丝、调质螺纹钢、桥梁用5毫米预应力钢丝、1×7×15毫米预应力钢绞线、挡板钢、弹条用13毫米弹簧钢
(四)线路上部器材配件
道岔、锰钢辙叉、鱼尾螺栓代帽、绝缘鱼尾螺栓代帽、弹簧垫圈、高强平垫圈、道钉、方头螺纹道钉
二、部下达的指令性上交的废钢铁
三、非金属材料
柴油、水泥、重油、民爆器材、货车蓬布、铁路专用润滑油、脂
四、机电产品
铁路机车、客车、货车轴承
五、机车车辆配件
路用机车车辆一项配件

附件二:物资总公司协调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目录
一、金属材料
除专供外的其它国家统配钢材、有色金属、生铁与铁合金、铸铁管
二、非金属材料
石油沥青、烧碱、纯碱、焦炭、制动软管、给水软管、暖气管、内燃机车机油胶管和燃油胶管、聚酯泡沫、塑料光皮、PVC人造革(地板、座椅)、合成闸瓦、军工油漆、特种灯泡、木材、混凝土制品、混凝土轨枕扣件、防腐枕木
三、机电产品
铁路客车空调机组、机车专用电机、机车车辆专用蓄电池、机车车辆专用铜排扁线及电磁线、机车车辆专用电缆、机车车辆专用仪器仪表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
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
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