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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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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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88号 2008年11月11日

利通区党工委、市直有关部门、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市区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区村干部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宁党办〔2007〕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坚持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自愿参加、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相互衔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村干部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是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登记、管理和支付,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吴忠市市区所辖各乡(镇)的村干部,经乡(镇)党委、政府研究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享受任职职务补贴的现任村干部(年满18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村干部养老保险以我市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40%的比例筹集。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1、个人缴纳16%,有村集体收入的村,可为本村干部承担个人缴纳的一部分,但最高不超过6%;

2、市财政补贴20%(含自治区财政补贴6%);

3、村集体补助4%,村集体无经济收入的,由市财政负担。

(二)被县级以上党组织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村的村干部,从获得荣誉称号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个人缴纳的三分之一由市财政补贴,其它补助、补贴比例及方式不变。

(三)村干部参保后,受到地级市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半年的个人缴费;受到省部级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1年的个人缴费;受到国家级表彰奖励的,从受奖的次年起由利通区党工委承担3年的个人缴费。

(四)为了鼓励村干部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在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情况下,允许有经营性年纯收入在5万元以上的村集体为其村干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治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出村干部养老保险缴费部分,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村集体可适当补助,但最高不超过40%,剩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市社保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以村干部个人缴纳的总额建立,包括个人缴费和利息收入。个人帐户在积累期暂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2、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只能用于村干部个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段后,按月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3、村干部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按规定发给参保村干部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4、村干部因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二)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村干部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财政补贴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

1、支付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2、支付养老金调整所需资金;
3、支付丧葬费;
4、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不足部分;
5、支付其他规定的费用。
村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村干部养老金计发办法:

凡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以上,可按月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村干部,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经本人申请,由所在乡(镇)报市社保局进行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由市社保局计算待遇并按月发放养老金。

(二)村干部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领取养老金时上一年度市区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40%,缴费在15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加1个百分点。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

(三)村干部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市社保局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蓄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允许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后,可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其中连续担任村干部的时间在补缴年限内,补缴费用分别由市财政和个人各承担50%;连续担任村干部的时间不足补缴年限的,其不足年限的补缴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费。

(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村干部养老金可作适当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其他规定:

(一)村干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和民政部门授权所在乡(镇)进行资格审定,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向市社保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同时建立村干部参保档案。
(二)村干部原属退伍军人的军龄按照国家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三)村干部正常离任后,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应手续。本人如愿继续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由个人缴纳,国家、集体不再负担。村干部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被判刑劳教的,及时办理停缴手续,被判刑劳教期满可续保,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村干部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劳教、拘役的,停发养老金,并不得参加养老金的统一调整。服刑、劳教、拘役期满后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参加养老金的统一调整。

(五)村干部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转移等办法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侵占和挪用。

(二)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基金分帐管理,必须做实个人帐户。存入银行的基金可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计息政策执行。

(三)市财政局将村干部养老保险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资金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预算上报自治区财政厅。以便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情况及时核拨自治区财政补贴部分。

(四)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工作实际,完善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制定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五)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领取养老金时的年龄(岁)
计发月数(个月)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与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对稳定社会秩序、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等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妥善处理该基金的保值问题,国家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特种定向债券)。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不得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三、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必要支出后,其结余额的一部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国债发行计划,积极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其中,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也可视国债发行计划需要,认购一部分特种定向债券。
四、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办法及优惠条件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发行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国家债券时的有关事项(包括国家债券的贴现和抵押问题),由财政部、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税费并转入基金。
六、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七、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支出,应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严格管理。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已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其他项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收回并返还基金。逾期仍未收回的要逐笔登记,在审计、财政、计划、银行、劳动等部门监督下,限期收回;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不能收回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定及各项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