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3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会议决定;
  (六)公布结果。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

第七章 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日,民航局

为明确体制改革后各类机场的归口管理,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一类一级机场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民航局任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报民航局批准。党的委员会成员在征求地方党委意见后,由民航局党委审批。
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管理机构的经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任免,副经理由经理提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党的委员会成员在征求地方党委意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党委审批。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和机场航务管理站的党政领导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和任免。
二、一类一级机场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由民航局归口管理。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的上述工作由地区管理局归口管理,经地区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上报民航局。
三、一类一级机场的财务工作由民航局归口管理,由民航局直接向一类一级机场下达财务计划和经济调节指标,并负责检查监督。
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包括尚未改革的省、区局)和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机场航务管理站财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归口管理。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下达给管理局的财务计划和经济调节指标,经过综合平衡,然后分配、下达给所辖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包括尚未改革的省、区局)和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机场航务管理站,并负责检查监督。
四、一类一级机场所需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设备的计划、分配以及组织定货工作由民航局管理。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所需国家统配和部管物资、设备的计划、分配以及组织定货工作由地区管理局管理。
五、一类一级机场向民航局进行经营责任制承包。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经营责任制承包。
六、民航局负责一类一级机场的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财务的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工作。
七、民航局负责一类一级机场的行政监察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一类二级和二、三类机场的行政监察工作。
此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民航局下发有关这方面的文件、电报与此暂行规定不符者,一律以此暂行规定为准。民航局有关司局可根据此暂行规定做出具体规定。一类一级机场上报民航局的计划统计报表,仍应同时抄报地区管理局。
有关地区管理局对各类机场实施行业管理的规定将另行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