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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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7日,邮电部

一、为了加强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是指邮电部门通过政府代表团(组)访问、国际会议、邮政电信业务、商务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科技交流、展览展示、学术活动等方式、途径,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含中外合资企业和受外资企业、驻华外国机构聘任的中国人),提供的邮电统计资料、专项资料。
邮电统计资料是指邮电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邮电情况的统计成果及相关资料(包括数据、文字、图表和各种现代信息技术存贮的统计信息)。专项资料是各单位为某一专项内容,要求提供的特定资料。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要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从国家利益和邮电工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放宽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限制,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工作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提供资料的对象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提供邮电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邮电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和邮电资料,能作技术处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五、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标准;审查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由有相应权限的机关依法确定。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邮电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邮电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并经部领导审核。
(二)机密级、秘密级的邮电资料,属全国性和跨省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批准;属区域性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涉及军事方面的,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或者终止提供。
八、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由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牵头,组织有相关部门参加的保密小组具体负责。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九、对外工作项目主办单位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保密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外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及时将确需对外提供资料的范围送有关资料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能否提供国家秘密有争议事项,及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四)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办理要求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手续;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资料的手续;
(六)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十、资料主管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及时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拟向外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二)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法确定。
十一、保密工作部门职责:
(一)掌握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和有争议的事项;
(三)接受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业务咨询。
十二、对外提供资料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裁决的事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十三、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审查和接受保密咨询的有关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查和咨询费用。
十四、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资料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邮电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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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等日常事务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湘政发〔2007〕30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其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本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家庭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级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其每年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公布的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局在每年3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统计局和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薪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本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70%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对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并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户等,优先安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与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消〔2007〕163号)规定进行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房产、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经济的原则建设。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县(市)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源、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市) 民政部门;
  (三)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市本级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制定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2001年进一步加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向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实行资格登记制度,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登记成为广州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五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供应商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称集中采购机构)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

  (六)申请登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供应商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时,应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七)公司简介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详细目录。

  第八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向集中采购机构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受理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经过管理部门审核的《广州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一份发给供应商,并将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建立档案。


第四章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享有参与权、竞争权、交易权、投诉权和诉讼权。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集中采购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三年内不能申请资格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或串通的;

  (二)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约的;

  (六)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七)拒绝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