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0:04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合同审核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发〔1983〕12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省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其委托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有关部门审核登记。须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合同,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合同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由当事人进行修改;对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四条 审核登记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审核登记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合同的审核登记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登记工作。由于不负责任或违反本规定使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审核部门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按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属省直有关厅局审批的项目和省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省建设厅负责;属各市、地、州审批的项目和市、地、州属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
第七条 我省以外(包括港澳、国外)的一切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我省的勘察设计任务时,由省建设厅依照本规定履行合同审核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未履行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勘察设计项目,不准开工,银行应拒绝拨款;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实 施 细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十堰市辖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安置的残疾人,是符合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残疾人证》
,在劳动部门规定招工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残疾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
并组织协调实施。
  四、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
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
的方针。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六、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单位职工(含一年
以上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总数1.5%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安置
前致残者或伤残军人。安置后致残者不计算安置比例。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
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七、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乘以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
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
.5人以上的,按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免予安置残
疾人,但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元,私营企业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0元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编委核定人
数每人每年缴纳1 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
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人民银行督促各单位
开户银行代收后,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私营企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
工商部门协助代收,并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统一收缴,县、市(区)按年度收缴的总数,分别上缴省、市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各5%调济使用。
  九、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
  (一)补助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支出。
  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部(所)负责管理,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和同级财政、审
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十一、市城区内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
金的收缴,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分别通知应缴单位和该单位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直接
从应缴单位帐户上扣缴。企业因亏损等原因,确需减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
员会审批后,可给予减缓照顾。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的收缴。张湾、茅箭和白浪开发区负责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安置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十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
数等情况。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部(所)负责对各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以及残疾人职工情况进
行审查,核定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
书》。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核定的上
年交款金额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直接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银行帐户。
  凡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除限期补缴外,从发出《交款通知书》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十三、残疾人鉴定以国务院颁布的《五类残疾标准》进行认定。市卫生局、市残联、市
人民医院组成残疾人鉴定委员会,负责张湾、茅箭、白浪开发区和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单
位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市属残疾鉴定检查定点在市人民医院。各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组织,
指定鉴定医院负责本地区残疾鉴定工作。
  十四、全市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的残疾人(指无业和就业前致残的残疾人),到所在地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办理残疾人登记手续。本单位有残疾职工而拒绝进行残疾鉴定和
登记的视为该单位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五、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残联发给《残疾人证》予以确认。对鉴定
有争议的,由残疾人本人或所在单位向本地残疾鉴定委员会或残疾鉴定领导小组提出复查申
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作出最后的鉴定结论。
  十六、革命伤残军人的残疾鉴定,以《革命伤残军人证》直接进行认定。
  十七、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县、市(区)、乡(镇)、街办分
级负责、分级安排、分级管理的办法介绍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当优先安排招
用;各单位也可以录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无业残疾人。
  十八、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残疾人应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
  (一)单位停、转、破产时,对在职残疾人应予以特殊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在职残疾人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充分考虑到照顾残疾就业的原则;
  (三)就业残疾人的岗位培训和科技活动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金融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优先
扶持。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
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十九、残疾人应自强、自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提高劳动技能,增强适应
能力。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 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