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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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

 (1996年9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市貌整洁卫生,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辖区内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
  槟榔作为药品在医疗、药店等单位经销和患者食用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槟榔的,由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食用槟榔的,由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关单位应给予保密,并对举报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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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9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五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科普工作的内容:(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
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
观念;(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条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公民有权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教育科研设施、科研基地、实验室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科学有益的强身健体活动,抵制不健康思想的传播。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科普组织包括:(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科普工作者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或经过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学术交流;(四)申请科普项目经费;(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二)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四)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在确保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

第三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执行。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经费与项目挂钩的原则,制定科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科学、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骗取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出租、出借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科普场所、设施或以其他形式改变科普场所、设施使用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挪用、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科普经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伪科学、反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6〕5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对2004年7月州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成果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授予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必须是通过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并在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的科技成果由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州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 推荐部门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科技成果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成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奖励等级建议,报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由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做出处理。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评审结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行文表彰。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列支。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三条 凡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科技成果,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部门、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博州政发〔2004〕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