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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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四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可以辞去委托;发现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第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有权到法院和有关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按规定不应查阅的除外。
第七条 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看守部门要提供适当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
第八条 法院决定审理刑事案件,至迟在开庭三天前通知承办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律师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限内,应当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要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律师自接到判决书十日内(裁定书五日内),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被告已委托律师的,应通知律师及时提交辩护词。
第十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通过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财产、债务、人身关系,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凭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有关部门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须经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要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不得进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认为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犯罪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协助检察机关查清主要事实后,依法处理。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违纪和轻微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包括律师、特邀律师、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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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41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修订资金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000年5月,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对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办法》颁布实施已有11年,期间扶贫开发政策和工作思路不断调整,扶贫机制不断创新,原《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亟需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一)扶贫开发形势的变化要求修订管理办法。2011年,中央颁布实施了《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以下简称《新纲要》),标志着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新阶段。《新纲要》进一步健全了扶贫开发机制,明确了行业部门的减贫责任,要求完善扶贫开发投入机制,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和使用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来贯彻落实。
(二)总结提炼扶贫开发经验需要修订管理办法。近年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开展了系列财政扶贫开发试点,各地也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探索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新机制、新做法,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四到县”、绩效考评机制、项目竞争评选机制等。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扶贫开发工作,提升财政扶贫开发水平,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等方式,适时地将这些先进经验总结提炼出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广应用。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要求修订完善管理办法。《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实施期间,财政扶贫开发实行“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管理体制,有力调动了地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但由于制度建设没有及时跟上,在个别地区出现了诸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分散、项目安排随意性大、资金管理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审计署针对上述问题,多次提出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因此,修订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也是推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化水平的需要。
二、《修订稿》与原《办法》的比较说明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整理形成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 分为总则、资金预算与分配、资金使用与拨付、资金管理与监督和附则五章,共计31条。与原《办法》相比,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名称和定义。贯彻落实综合扶贫理念,为便于开展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投入统计,将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各项投入统称为财政扶贫资金,原《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规范表述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此基础上,《修订稿》第二条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定义为“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对比而言,《修订稿》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定义突出强调了对扶贫对象的瞄准,并对资金扶持的主要对象进行了界定,即“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在此基础上,其他相关条款也紧紧围绕提升对扶贫对象瞄准的准确性作出规定。
(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类。2000年以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设立时间,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生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等专项,并按此设置了预算科目。2001年,根据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财政扶贫资金不再按专项设置,而是统一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8类“财政扶贫资金”款;2007年,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进一步要求,财政扶贫资金改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5款“扶贫”。《修订稿》第三条综合考虑预算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管理主体和使用方向,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作了新的分类划分,明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需要说明的是,为规范资金分类和表述,将原《办法》中性质、管理程序、使用范围相同的“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合并统称为“发展资金”。
(三)关于资金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各类资金的预算规模来看,其中发展资金占比最大,因此《修订稿》明确以发展资金为主要的调整对象。此外,考虑到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对象、管理主体、使用程序等都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修订稿》明确规定上述资金依据各自的管理办法进行使用管理。
(四)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来源。扶贫开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的事业,为引导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减贫责任,加大财政扶贫开发投入,原《办法》要求地方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贫困地区财政的投入压力,在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虚假配套等问题。《修订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修改为“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在引导地方加大扶贫开发投入的同时,取消明确的配套比例要求,符合《新纲要》关于取消贫困地区公益性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要求。
(五)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新纲要》明确连片特困地区为新阶段扶贫攻坚的主战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贯彻落实《新纲要》的精神,《修订稿》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重新作了规定,即“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倾斜,同时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通过明确资金支持重点,有利于贯彻落实《新纲要》要求,促进实现《新纲要》规定的减贫目标。
(六)关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法。为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修订稿》明确提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相较原《办法》而言,《修订稿》取消了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等难以计量的指标,分配因素设置相对科学合理。此外,考虑到各地的贫困分布特点和致贫原因不一致,《修订稿》没有对地方的资金分配作出统一规定,只是要求“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七)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按照《新纲要》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集中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修订稿》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包括:支持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缓解扶贫对象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按适当比例安排项目管理支出。与原《办法》相比较,《修订稿》不再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有专门投入渠道的社会事业列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向,进一步突出特色优势产业和自我发展能力培养两大重点。《修订稿》还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关键环节,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限于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
(八)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原《办法》仅仅规定了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并明确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将另行规定。《修订稿》的第十条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分配原则、专账管理和使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对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和使用作出了原则规定。
(九)关于加强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按照构建综合扶贫政策体系的要求,为促进统筹整合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发展的各类投入,以及引导加大行业扶贫、社会扶贫投入,形成资金使用的合力,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修订稿》在总结近年涉农资金整合经验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资金整合和统筹的条款。
(十)关于提前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为促进地方提升预算编制完整性,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进度,近年来中央财政进行了提前下达部分转移支付预算的探索。为规范和指导提前下达预算工作,《修订稿》补充规定了相应条款。
(十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扶贫开发坚持“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基本原则,资金大部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因此资金使用计划是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加快地方预算执行进度的有效方式。《修订稿》第十八条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考虑到提前下达预算和人大批复后预算下达的时间跨度较大,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区分要求。同时,对资金使用计划应该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作为资金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以促进地方加快财政扶贫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十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为充实社会监督力量,调动广大群众积极性,参与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监督,《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关于公告公示制度的要求。
(十三)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奖励。原《办法》仅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的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修订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提出针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明确规定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十四)关于发挥乡镇财政的监管作用。按照加强基层财政建设、充实基层财政部门职能的要求,《修订稿》新增规定,“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