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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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公布,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网点,是指商品零售、批发及餐饮服务等经营性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市商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工商、城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依据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大中型室内市场。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企业生活区、兴建车站、港口、机场和旅游景点等均应同时把配套的商业网点纳入统一规划。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应有7%左右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条 市区主干道、干道两侧新建的建筑物地面首层,应根据城市综合功能和道路功能规划设置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对纳入发展规划的肉菜市场用地,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经市、区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包括新建居住配套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用统建、配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是指政府投资或集资统一建设;配建是指按规划在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生活区等配套建设;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应做到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肉、菜、副食品、日杂、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拆迁者应当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及时予以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属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四)商业企业自筹资金对原使用的公房投资扩建的,新增加面积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交付使用后,配套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应与市、区商业管理部门签订经营责任书,确保配套商业网点的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如需改变的,应送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原规划审批程序
报批。已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予恢复。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和其它公共用地开设市场、商场、摊档等营业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开发企业不按规划将相应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履行经营责任书的违约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将原商业网点用房以成本价售予商业管理部
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所占用的街道及公共用地,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刁难、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级市对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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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

  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帮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竞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经字[2005]36号

各有关单位: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考试”是指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的效果进行考试,考试的对象是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外事教育及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语言教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北京市商务局委托而设立的开展外派劳务考试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商务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负责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下称考试中心)及考试点的设立、监督、管理、协调、检查指导及撤销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委托本市一家行业组织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对北京市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的培训效果进行考试及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等工作。
考试中心本着服务企业、方便考生、提高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考试点。
  第六条 考试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试中心应有相对固定的考试场所和考试设施,考试场所应能同时容纳100名以上人员参加考试。
  二、考试中心应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5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考试中心应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专职管理人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培训、考试,并领取《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赴国外进行劳务合作工作。
  第八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和劳务人员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外派劳务人员技能性培训计划,并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培训教材统一由承包商会负责编写和修订。各经营公司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应使用统一教材作为基本培训内容,并可按劳务人员的具体条件和派往国别(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同时还应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增加有关安全、防病等方面的教育内容。

第四章  报名与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中心安排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培训考试。培训结束后,经营公司须及时与考试中心联系报名,报名时须提交外派劳务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职务、培训语种、身份证号码信息以及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两张,交纳考试费。
  第十二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统一编制考试题库、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题组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外派劳务常识、素质教育、国别知识等。考试采用开卷或闭卷方式。考试中心应及时安排考试。
  第十三条 对外派劳务人员外语的考试,由考试中心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本着适应国外生活、工作实际的原则自行命题,题目以口试为主。
  第十四条 各考试点开展的外派劳务考试工作,必须在所属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和组织下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试中心应认真组织考试,不得走形式、走过场,不得对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考生在10人以上,考场须设监考老师两名维持考场秩序。监考老师考前须宣讲考场纪律及考试注意事项,考生须按预先排好的座次入座,须遵守考场纪律,若发现有作弊行为,此次考试成绩为零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参加此次出国考试资格。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和《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下称《培训合格证》),并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考试中心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的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须加盖考试专用章,经各考试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由考试中心统一盖章发放。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后必须妥善保存《培训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考试中心须于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把考试结果通知委托培训单位,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未通过考试者需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培训合格证》。

第六章  收 费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括在培训费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考试未通过者、需要再培训和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宗旨,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适用性和实用性为目的,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既要提高办事效率,又要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北京市商务局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将不定期对本地区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不定期派考试巡视人员检查考试和发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考试中心应做好外派劳务考试情况的汇总和整理工作,认真填写《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见附件),每季度把考试和发证情况上报北京市商务局,并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对本考试中心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商务局。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将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考试中心须把每次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信息和考试试卷进行归档,以备查询。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中心(或考试点)应严把考试关,对外派劳务的培训结果认真进行测评。 在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中,对考试“走过场”以及乱收费、滥发证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或考试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暂停其考试工作;情节特别严重者,北京市商务局将撤销对其开展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委托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出现只派出不培训或忽视对劳务人员培训的现象,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考试中心的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表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