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5:46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行政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主管本地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属于预算内行政收费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执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同级国库。由财政部门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管理归属的有关科室负责监督。
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规定全部或部分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须经省财政厅重新批准后方可进行汇缴。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行政性收费应在取得收费收入后三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账面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时,应及时上缴国库,年末扫数缴清。
上级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清收款单位(市、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和收款国库名称;上缴省级主管部门的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支付手续,上缴时间由各执收单位与省级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年初核定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依据行政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办理专项补助的核拨。
第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自行提留,不准以收抵支,以及挪用,截留。
第十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均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按财政部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农牧业税附加费等财政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由征收或代征单位,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使用,收费代征单位根据上缴财政部门的资金数按规定的比例提取
代征手续费,在收费总额中直接抵扣,按规定用途使用,但不得在已收费未上缴时提前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财政全额管理,差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及第十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医院的收费除外),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费单位必须按月将收费资金足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使用时,由收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时报批。
第十三条 实行财政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收入中由同级财政核定周转金留单位使用外,按收费资金的结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收费资金搞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使用资金时,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不予审批拨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 ,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也不准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十八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编制下一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发生变化,收费单位应及时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支出(或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开展收费年度审验,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核查,票据稽查及财务审计工作,督促收费单位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单位经费、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停止自筹基建和专控商品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威政发[1999]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与货主码头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我市对外开放 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供通商船舶进出、靠泊和作业的专 门从事经营业务的港口。
本办法所称货主码头,是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及后勤服务的码头或浮筒、装卸平台、 水上过驳平台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规划建设 、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
军港、渔港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办法对货主码头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威海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主管部门,市 航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航管局)具体负责港口与货主码头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 理工作。
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土地、建设、海洋与水产、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港口与货主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 、 规模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坚决制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随意乱建等行为。
第六条 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部门审查、市政府研究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应符合全市港口与货主码头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港口与货主码头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 航管局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港口与货主码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计图纸;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海岸工程项目书;
(五)港口与码头助航和防污染设施计划书;
(六)当地交通、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规划建设货主码头,须有港监和港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条 码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 )竣工验收办 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区域外的货主码头,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 事经营性港口业务: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码头及配套的锚地、装卸设备和安全设施等;
(二)具有较稳定的货源或客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前款所称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货主码头单位接受其它单位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 用结算的装卸、堆存、仓储等港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含客滚运输)业务的港口与货主码 头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应的泊位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二)有相应的候船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其吞吐能力超过本单位装 卸业务量的, 经所在港口单位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作为港口作业区参与经 营性港口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单位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航管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码头竣工验收证书》、《码头平面图》、《海 域使用证》及岸壁机械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向港监提交码头、航道等水文资料和助航设施、防污配套设施的计划书;
(三)市航管局和港务监督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证》;
(四)货主码头单位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分别办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批 准的经营范围 和期限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应于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市航管 局及有关部门重新申请。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停业或变更所有者、经营者及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航管局、海洋与水产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业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严格遵 守国家有关港口价格管理规定收取港口费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港口与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代收有关交通规费,并按规定上交市 航管局或港监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必须到市航管局 领取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港口作业票据,并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十八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市航管局报送港口 、码头的船舶动态、安全生产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单位应根据船舶航行规定,经港监部门审批设 置相应的航行标志,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港口规划区域内的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港监和港口单位对 船舶靠泊、离泊、引航的管理,并按时报告船舶及货物动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与货主码头用于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泊位、仓 库、堆场的划定,须经港监部门批准。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单位的技术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取 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港口与货主码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优先安排作业,按时完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 、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海洋与水产、港监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工建设码头的;
(二)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
(四)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六)违反安全生产和防污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开业的货主码头,应于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到市航管局及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