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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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
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
(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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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2.非货币性交易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换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价,以及相关损益的确认;本准则不涉及以下事项:(1)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包括股权)取得股权;(2)企业合并中所涉及的非货币性交易。
定义
4.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非货币性交易,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2)货币性资产,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3)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4)待售资产,指企业为出售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商品、短期股票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5)非待售资产,指待售资产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6)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5.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包括:(1)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2)非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3)同时换入或换出多项资产,或同时换入、换出多项资产。
6.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7.在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收到补价的,应以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补价;加上已确认的收益,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8.在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则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9.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指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10.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两者的公允价值都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11.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减去补价后,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都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补价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的,应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加上补价后,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都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12.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如果交换行为并没有实现交换的最终目的,比如,换入的资产还需再次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在交换最终目的实现之前,应按本准则第6.7.8条的规定处理。
披露
13.企业应披露如下有关非货币性交易的信息:(1)非货币性交易的类型;(2)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金额;(3)非货币性交易的计价基础以及实现的损益。
附则
14.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5.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应分清非货币性交易与货币性交易的界限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按照交易对象的属性,可分为非货币性交易和货币性交易。非货币性交易不同于企业发生的一般交易行为,它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本准则旨在规定非货币性交易中换入、换出资产如何计价,以及相关损益如何确认的问题。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有时也会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这里的货币性资产,称为补价。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并不意味着不涉及任何货币性资产,如果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则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为便于判断,一般以25%作为参考比例。如果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含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应根据本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这一比例高于25%(不含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应根据货币性交易的核算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例如,甲公司用一台设备A1交换乙公司的设备A2,以利于生产经营。在交换日,设备A1的账面原值为100000元,累计折旧为20000元;设备A2的账面原值为90000元,累计折旧为15000元。设备A1的公允价值为65000元,设备A2的公允价值为70000元。甲公司另支付银行存款5000元给乙公司。在这项交易中,甲公司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即,银行存款)5000元占换入设备A2公允价值70000元的比例为7.14%(5000/70000)。由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7.14%,低于25%,所以,可以断定这项交易为非货币性交易,应根据本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又如,上例中,如果设备A2的公允价值为90000元,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甲公司需另支付银行存款25000元。在这项交易中,甲公司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即,银行存款)25000元占换入设备A2公允价值90000元的比例为27.78%(25000/90000)。由于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27.78%,高于25%,所以,可以断定这项交易为货币性交易,应根据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企业应分清盈利过程完成的非货币性交易与盈利过程没有完成的非货币性交易的界限
盈利过程是否完成是非货币性交易会计核算中的重要概念。这里所讲的盈利过程是否完成,强调的是持有换入资产相对于换出资产的目的是否发生变化。比如,换入的资产,其用途不同于换出的资产,则这一交易的盈利过程已经完成,换出资产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又如,换入资产的用途与换出资产的用途是一样的,只是改变了资产的具体形态,仍然服务于原来的目的,则这一交易的盈利过程就没有完成,换出资产所蕴含的经济利益还没有实现。如果非货币性交易盈利过程已经完成,则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标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非货币性交易盈利过程没有完成,则采用账面价值作为计量标准,一般不确认损益。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即发生了减值,则应确认损益。因此,企业必须分清盈利过程完成的非货币性交易与盈利过程没有完成的非货币性交易的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非货币性交易,虽然换入资产的用途不同于换出资产,但换入资产还需再次用于非货币性交易,才能实现交易的最终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视为盈利过程没有完成。比如,用商品换入一台设备,计划再用该设备换取另一种设备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这一交易的盈利过程就没有完成。当然,在盈利过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也应确认换出资产的减值损失。
(三)企业应合理划分非货币性交易损益的归属
非货币性交易是企业的特殊交易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为正确核算非货币性交易损益,企业必须正确区分非货币性交易损益的性质,合理划分非货币性交易损益的归属。
对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产生的损益,企业应正确区分其性质,确定其归属。例如,在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换出的资产是原材料、库存商品,则其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记入“存货跌价损失”科目;如果换出的资产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则其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如果换出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则其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在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补价时,以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基础确认的收益,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如果换出的资产是原材料、库存商品所确认的收益可记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科目,并在利润表中“其他业务利润”项下增设“非货币性交易收益”项目加以反映;如果换出的资产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确认的收益可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如果换出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所确认的收益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产生的损益,企业应正确区分其性质,分别归属于“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具体地说,如果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产生的损益与主营业务内容有直接关系,应在“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如果与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有关,应在“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核算;如果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应在“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如果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固定资产,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然后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二、关于引言
本准则在引言部分指出,下述事项不包括在本准则范围之内:(1)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包括股权)取得股权;(2)企业合并中所涉及的非货币性交易。
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包括股权)取得股权,已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中规范,不包括在本准则范围内。放弃股权以取得股权,如果属于企业合并,将由相关准则或制度规范;如果不属于企业合并,则按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定义
本准则对“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交易”、“待售资产”、“非待售资产”、“公允价值”进行了定义,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1.货币性资产
货币性资产,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这里的现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非货币性资产而言的。二者区分的主要依据是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否是固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固定的或可确定的,则该资产是货币性资产;反之,如果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则该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
一般来说,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项目中属于货币性资产的项目有:货币资金、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账款、应收补贴款、其它应收款等。
2.非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有别于货币性资产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例如,企业持有固定资产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过程,通过折旧方式将其磨损价值转移到产品成本中,然后通过该产品销售获利,固定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因此,固定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
一般来说,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项目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项目有:股权投资、预付账款、存货(在途物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生产成本)、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3.非货币性交易
非货币性交易,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通常情况下,商品交易是用货币性资产(如现金)来交换非货币性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在这里,所交换的货币性资产的金额,是计量企业收到的非货币性资产成本的基础,也是计量企业转出非货币性资产的收益或损失的基础。但是,非货币性交易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表现为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与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当然,非货币性交易中,有时可能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本准则指南提出了一个参考比例,即,如果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含25%),仍视为非货币性交易;如果这一比例高于25%(不含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
4.待售资产
待售资产,指企业为出售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商品、短期股票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待售资产是相对于非待售资产而言的。二者区分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持有资产的目的不同;待售资产是指企业为出售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持有待售资产的目的不是为在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而是为了通过出售获利。例如,企业持有商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销售获利,而不是为了通过使用获利,所以,商品属于待售资产。
5.非待售资产
非待售资产,指待售资产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
非待售资产是指企业不是为出售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持有非待售资产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劳动对象或劳动手段,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作用,而不是通过出售获利。例如,企业持有库存材料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劳动对象,通过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其进行加工形成商品,然后通过销售获利;企业持有固定资产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劳动手段,通过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作用于劳动对象,或服务于生产经营过程,同时以折旧方式将其磨损价值转移到产品成本中,最后通过销售该产品获利。所以,库存材料、固定资产都属于非待售资产。
6.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原则是:如果该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市价即为其公允价值;如果该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但与该资产类似的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价确定;如果该资产和与该资产类似的资产均不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可按其所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以适当的折现率贴现计算的值值评估确定。
具体地说,公允价值可按以下方法确定:(1)有价证券,按现行市价确定;(2)非有价证券,应根据同类企业类似证券的市盈率、股利率及其预期增长率等因素估计确定;(3)存货,按其形态分别确定;
产成品和商品,按其售价减去处置费用和合理利润后的余额确定;在产品,按其产成品的售价减去至完工时尚需发生的成本、处置费用和合理利润后的余额确定;
原材料,按现行重置成本确定;(4)固定资产,区分不同情况确定:
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现行重置成本确定;暂时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具有类似生产能力的固定资产的现行重置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二者孰低确定;为出售而持有的固定资产,按可变现净值确定;(5)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按评估价值确定。
四、关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一)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范围
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待售资产与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以及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例如,库存商品与库存商品相交换、库存商品与短期股票投资相交换、原材料与原材料相交换、原材料与固定资产相交换、原材料与无形资产相交换,等等。
此外,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企业以一项资产同时换入多项资产,或同时以多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或以多项资产同时换入多项资产,也视为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二)不涉及补价情况下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在换出资产没有发生减值的情况下,如果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仍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期末再接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这里所讲的“账面价值”,一般为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或加上)有关备抵账户(或附加账户)金额后的净值。其中,“账面余额”是指账户在期末的实际余额,即,账户未扣除相关准备之前的余额。例如,存货的账面价值,就是存货的账面余额扣除有关存货跌价损失准备后的金额;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的账面价值,就是债券投资的面值,加应收利息,再加(或减)未摊销溢价(或折价)后的金额,扣除有关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对于非货币性交易中发生的增值税,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例如,如果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存货,则有关增值税应分别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或“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如果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固定资产,则有关增值税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发生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金,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例如,如果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存货,则有关营业税金、消费税金应分别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如果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固定资产,则有关营业税金应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果非货币性交易涉及的非货币性资产是无形资产,则有关营业税金应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发生的一些费用,如资产评估费、运杂费等,可以根据资产计价原则直接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举例——例1资料:甲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车床A交换乙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车床B。甲公司换入乙公司车床B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用。车床A原值为1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50000元,公允价值为75000元,车床B的原值为2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20000元,公允价值为75000元。假设整个交易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甲公司拥有车床A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而不是为了通过出售获利;换入乙公司车床B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自用,而不是为了通过出售获利,即,甲公司换入、换出的车床都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甲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甲公司
第一步,确定换出资产车床A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设备A的公允价值为75000元,换出资产设备A的账面价值为50000元(原值100000元-累计折旧50000元),换出资产设备A的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25000元(75000元-5000元),即,换出资产设备A没有发生减值。因此,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累计折旧 50000
贷:固定资产-A 100000
借:固定资产-B 5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举例——例2资料:甲公司以一批库存商品茶杯交换乙公司的一批库存商品保健杯,以备销售。库存商品茶杯的账面价值为150000元,公允价值为13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库存商品保健杯的账面价值为123000元,公允价值为135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假设整个交易过程除增值税以外没有发生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甲公司持有库存商品茶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获利,而不是为了自用;换入乙公司库存商品保健杯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获利,而不是为了自用,即,甲公司换入、换出的库存商品都属于待售资产。所以,甲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待售资产与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甲公司
第一步,确定换出资产库存商品茶杯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库存商品茶杯的公允价值为135000元,账面价值为150000元,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有15000元(135000元-150000元),即,换出资产库存商品茶杯已发生减值。因此,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二步,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库存商品与库存商品相交换,视同销售行为发生,应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
换出商品的销项税额为 135000×17%=22950元
换入商品的进项税额为 135000×17%=22950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保健杯 13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2950
存货跌价损失 15000
贷:库存商品——茶杯 1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2950
(三)涉及补价情况下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支付补价的,如果换出资产没有发生减值,即,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不低于其账面价值,基本原则是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用公式表示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如果换出资产发生减值,即,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则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用公式表示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补价确认的损失额=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2.收到补价: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收到补价的,如果换出资产没有发生减值,即,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不低于其账面价值,基本原则是以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补价,加上已确认的收益,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确认收益的计算公式为:确认的收益=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的计算公式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确认的收益或者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如果换出资产发生减值,即,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则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用公式表示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补价确认的损失额=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举例——例3资料:M公司拥有一个出租车队以经营出租业务,其主要车辆是福特公司的汽车。M公司希望通过增加通用公司的汽车来提高出租车队汽车的种类。因此,M公司与也拥有一个出租车队经营出租业务的N公司商定,M公司用一辆福特汽车交换N公司的一辆通用汽车。福特汽车的原值为15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5000元,公允价值为160000元;通用汽车的原值为2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64000元,公允价值为170000元。M公司另外向N公司支付银行存款10000元。假设整个交换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M公司拥有出租车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出租业务获利,而不是为了出售获利;换入N公司拥有的通用公司汽车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出租业务获利,而不是为了出售获利,即,M公司换入、换出的汽车都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M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N公司拥有出租车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出租业务获利,而不是为了出售获利;换入M公司拥有的福特公司汽车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出租业务获利,而不是为了出售获利,即N公司换入、换出的汽车都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N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M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10000/(10000+160000)=5.88%
由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5.88%,低于25%,因此,这一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福特汽车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福特汽车的公允价值为160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的账面价值为135000元(原值150000元-累计折旧15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的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25000元(160000元-135000元),即,换出资产福特汽车没有发生减值。因此,M公司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入资产入账价值=135000+10000=1450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35000
累计折旧 15000
贷:固定资产——福特汽车 15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借:固定资产——通用汽车 14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45000
会计处理N: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10000/170000=5.88%
由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5.88%,低于25%,因此,这一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通用汽车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通用汽车的公允价值为17000元,账面价值为136000元(原值200000元-累计折旧64000元),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34000元(170000元-136000元),即,换出资产通用汽车没有发生减值。因此,N公司应以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补价,加上已确认的收益,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第三步,计算确定应确认的收益及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应确认的收益=10000-(10000/170000)×136000=2000元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136000-10000+2000=1280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36000
累计折旧 64000
贷:固定资产——通用汽车 200000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借:固定资产——福特汽车 12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8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0
举例——例4资料:甲公司决定与乙公司交换不同型号的收款机。甲公司拥有收款机的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乙公司拥有收款机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甲公司收款机原值为12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4000元,经过评估的公允价值为7000元;乙公司收款机原值为16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6000元,经过评估的公允价值为900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另支付银行存款2000元。假设整个交易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甲公司拥有收款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换入乙公司收款机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即,甲公司换入、换出的收款机都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甲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乙公司拥有收款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换入甲公司收款机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即,乙公司换入、换出的收款机都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乙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非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甲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2000/(7000+2000)=22.22%
由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22.22%,低于25%,因此,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确定换出收款机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收款机的公允价值为7000元,账面价值为8000元(原值12000元-累计折旧4000元),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1000元(7000元-8000元),即,换出资产收款机已发生减值。因此,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补价之和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及确认的损失。换入资产入账价值=7000+2000=9000元 确认的损失=(12000-4000)-7000=10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00
累计折旧 4000
贷:固定资产——收款机 12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借:固定资产——收款机 9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000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
会计处理:乙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2000/9000=22.22%
由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22.22%,低于25%,因此,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收款机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收款机的公允价值为9000元,账面价值为10000元(原值16000元-累计折旧6000元),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1000元(9000元-1000元),即,换出资产收款机发生减值。因此,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及确认的损失。换入资产入账价值=9000-2000=7000元应确认的损失=(16000-6000)-9000=10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累计折旧 6000
贷:固定资产——收款机 16000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000
借:固定资产——收款机 7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000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
(四)非货币性交易中涉及多项资产
在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分别是否涉及补价,参照本准则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未涉及补价
在未涉及补价的情况下,基本原则是按换人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的购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则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举例——例5资料:甲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辆货运汽车和一辆客运汽车同时交换乙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台机床和一台电脑。甲公司货运汽车的原值为2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00000元,公允价值为15000元;客运汽车的原值为1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50000元,公允价值为75000元。乙公司机床的原值为3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200000元,公允价值为160000元;电脑的原值为8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20000元,公允价值为65000元。假设整个交换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甲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辆货运汽车和一辆客运汽车同时交换乙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台机床和一台电脑,为多项资产与多项资产相交换,且属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甲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货运汽车和客运汽车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货运汽车的公允价值为150000元,客运汽车的公允价值为75000元;换出资产货运汽车的账面价值为100000元(原值200000元-累计折旧100000元),客运汽车的账面价值为500000元(原值100000元-累计折旧50000元)。换出资产货运汽车和客运汽车的公允价值总额为225000元(150000元+75000元),换出资产货运汽车和客运汽车账面价值总额为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换出资产货运汽车和客运汽车公允价值总额超过其账面价值总额的差额为75000元(225000元-150000元),即,换出资产货运汽车和客运汽车没有发生减值。因此,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机床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160000/(160000+65000)=71%
电脑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65000/(160000+65000)=29%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机床的入账价值:(100000+50000)×71%=106500元电脑的入账价值:(100000+50000)×29%=435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50000
累计折旧 150000
贷:固定资产——货运汽车 200000
——客运汽车 100000
借:固定资产——机床 106500
——电脑 43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000
举例——例6资料:M公司决定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间厂房和一台搅拌机同时交换N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过程的一批原材料和一块土地,该土地拟用来建造厂房。M公司厂房的原值为1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20000元,公允价值为65000元;搅拌机的原值为9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5000元,公允价值为7000元。N公司原材料的帐面价值为2000元,市价(含增值税)为351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土地的账面价值为80000元,公允价值为99900元。假设整个交换过程没有发生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M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间厂房时一台搅拌机同时交换N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一块土地,为多项资产与多项资产相交换,且属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M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厂房和搅拌机是否发生减值。换出资产厂房的公允价值为65000元,搅拌机的公允价值为70000元;换出资产厂房的账面价值为80000元(原值100000元-累计折旧20000元),搅拌机的账面价值为75000元(原值90000元-累计折旧15000元)。换出资产厂房和搅拌机的公允价值总额为135000元(65000元+70000元),换出资产厂房和搅拌机的账面价值总额为155000元(80000元+75000元),换出资产厂房和搅拌机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的差额为20000元(135000元-155000元),即,换出资产厂房和搅拌机发生减值。因此,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二步,计算确定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5100/(1+17%)×17%=5100元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土地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99900/(99900+35100)=74%
原材料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35100/(99900+35100)=26%
第四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土地的入账价值:(65000+70000)×74%=99900元
原材料的入账价值(含增值税):(65000+70000)×26%=35100元
原材料的入账价值(不含增值税):3500-5100=30000元
第五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55000
累计折旧 35000
贷:固定资产——厂房 100000
——搅拌机 90000
借:原材料 3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100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999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35000
借:营业外支出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0000
2.涉及补价
在涉及补价的情况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支付补价的,基本原则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补价之和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则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补价之和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收到补价的,基本原则是按补价占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益;以换出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扣除补价,加上已确认的收益,作为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并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如果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则应以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减去补价作为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并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举例——例7
资料:M公司拥有一个出租车级经营出租业务,其主要车辆是福特公司的汽车和长春一汽公司的汽车。M公司希望通过增加通用公司的汽车和丰田公司的汽车来提高出租车队汽车的种类,因此,M公司与也拥有一个出租车队经营出租业务的N公司商定,M公司用一辆福特汽车和一辆长春汽车交换N公司的一辆通用汽车和一辆丰田汽车。福特汽车的原值为15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5000元,公允价值为160000元;一汽汽车的原值为10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600000元,公允价值为500000元。通用汽车的原值为2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64000元,公允价值为170000元;丰田汽车的原值为8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450000元,公允价值为500000元。M公司另外向N公司支付银行存款10000元。假设整个交换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M公司以拥有的一辆福特公司汽车和一辆长春一汽公司汽车同时交换N公司拥有的一辆通用汽车和一辆丰田汽车,为多项资产与多项资产相交换,且属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M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
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
10000/160000+500000+10000)=1.49%
由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1.49%,低于25%,因此,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福特汽车和一汽汽车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福特汽车的公允价值为160000元,一汽汽车的公允价值为500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的账面价值为135000元(原值150000-累计折旧15000元),一汽汽车的账面价值为400000元(原值1000000元-累计折旧600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和一汽汽车的公允价值总额为660000元(160000元+500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和一汽汽车的账面价值总额为535000元(135000元+400000元),换出资产福特汽车和一汽汽车公允价值总额超过其账面价值总额的差额为125000元(660000元-535000元),即换出资产福特汽车和一汽汽车没有发生减值。因此,M公司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补价之和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通用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170000/(170000+500000)=25%
丰田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500000/(170000+500000)=75%
第四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通用汽车的入账价值:(135000+400000+10000)×25%=136250元
丰田汽车的入账价值:(135000+400000+10000)×75%=408750元
第五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535000
累计折旧 615000
贷:固定资产——福特汽车 150000
——一汽汽车 1000000
借:固定资产——通用汽车 136250
——丰田汽车 4087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45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会计处理:N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
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
10000/(170000+500000)=1.49%
由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1.49%,低于25%,因此,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通用汽车和丰田汽车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通用汽车的公允价值为170000元,丰田汽车的公允价值为500000元;换出资产通用汽车的账面价值为136000元(原值200000元-累计折旧64000元),丰田汽车的账面价值为350000元(原值800000元-累计折旧450000元)。换出资产通用汽车和丰田汽车的公允价值总额为670000元(170000元+500000元),换出资产通用汽车和丰田汽车的账面价值总额为486000元(136000元+350000元),换出资产通用汽车和丰田汽车公允价值总额超过其账面价值总额的差额为184000元(670000元+486000元),即,换出资产通用汽车和丰田汽车没有发生减值。因此,N公司应按补价占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益;以换出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扣除补价,加上已确认的收益,作为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并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三步,计算确定确认的收益及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应确认的收益为:
10000-10000/(170000+500000)×(136000+350000)=2746元换入各项资产入账价值总额为:
(136000+350000)-10000+2746=478746元
第四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福特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160000/(160000+500000)=24%
一汽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500000/(160000+500000)=76%
第五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福特汽车的入账价值:478746×24%=114899元
一汽汽车的入账价值:478746×76%=363847元
第六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486000
累计折旧 514000
贷:固定资产——通用汽车 200000
——丰田汽车 800000
借:固定资产——福特汽车 114899
——一汽汽车 363847
贷:固定资产清理 478746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746
贷:营业外收入 2746
举例——例8
资料:甲饮食公司决定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餐厅和一台食品加工机换入乙出租汽车公司的一辆丰田汽车和一辆奔驰汽车,用于经营目的。乙出租汽车公司拥有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经营出租业务。甲饮食公司餐厅的原值为8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05000元,公允价值为600000元;食品加工机的原值为10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400000元,公允价值为500000元。乙出租汽车公司丰田汽车的原值为185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1000000元,公允价值为750000元;奔驰汽车的原值为8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300000元,公允价值为450000元,甲饮食公司另外向乙出租汽车公司支付银行存款100000元,假设整个交换过程没有发生相关税费。
分析:甲饮食公司以拥有的餐厅和一台食品加工机同时交换乙出租汽车公司拥有的一辆丰田汽车和一辆奔驰汽车,为多项资产与多项资产相交换,且属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
会计处理:甲饮食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
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为:
100000/(600000+500000+100000)=8.31%
由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8.3%,低于25%,因此,这一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餐厅和食品加工机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餐厅的公允价值为600000元,食品加工机的公允价值为500000元;换出资产餐厅的账面价值为695000元(原值800000元-累计折旧105000元),食品加工机的账面价值为600000元(原值1000000元-累计折旧400000元)。换出资产餐厅和食品加工机的公允价值总额为11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换出资产餐厅和食品加工机的账面价值总额为1295000元(695000元+600000元),换出资产餐厅和食品加工机账面价值总额超过其公允价值总额的差额为195000元(1295000元-1100000元),即,换出资产餐厅和食品加工机发生减值。因此,甲饮食公司应以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补价之和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丰田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750000/(750000+450000)=62.5%
奔驰汽车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450000/(750000+450000)=37.5%
第四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丰田汽车的入账价值:(600000+500000+100000)62.5%=750000元
奔驰汽车的入账价值:(600000+500000+100000)×37.5%=450000元
第五步,会计分录
借:固 定 资 产 清 理 1295000
累 计 折 旧 505000
贷:固定资产——餐厅 800000
——食品加工机 1000000
借:固定资产——丰田汽车 750000
——奔驰汽车 45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借:营业外支出 19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95000
会计处理:乙出租汽车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所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
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
100000/(750000+450000)=8.3%
由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为8.3%,低于25%,因此,这一交换行为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步,计算确定换出资产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是否发生减值
换出资产丰田汽车的公允价值为750000元,奔驰汽车的公允价值为450000元;换出资产丰田汽车的账面价值为850000元(原值1850000元-累计折旧1000000元),奔驰汽车的账面价值为500000元(原值800000元-累计折旧300000元)。换出资产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的公允价值总额为1200000元(750000元+450000元),换出资产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的账面价值总额为1350000元(850000元+500000元),换出资产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公允价值总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总额的差额为150000元(120000元-1350000元),即,换出资产丰田汽车和奔驰汽车发生减值。因此,N出租汽车公司应以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减去补价作为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并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各项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与其账面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第三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
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总额:(750000+450000)-100000=1100000元
第四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餐厅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600000/(600000+500000)=54.5%
食品加工机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
500000/(600000+500000)+45.5%
第五步,计算确定换入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
餐厅的入账价值:11100000×54.5%=599500元
食品加工机的入账价值:1100000×45.5%=500500元
第六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350000
累计折旧 1300000
贷:固定资产——丰田汽车 1850000
——奔驰汽车 800000
借:固定资产——餐厅 599500
——食品加工机 500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100000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借:营业外支出 15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000
五、关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例如,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相交换、库存商品与原材料相交换、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相交换、库存商品与无形资产相交换,等等。
(一)不涉及补价情况下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基本原则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应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两者的公允价值都无法规定,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
举例——例9
资料:甲木器加工公司决定以生产的账面价值为8500元的一张办公桌换入乙板材加工公司的二立方米木材,木材的账面价值为8000元。甲木器加工公司换入木材的主要目的是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其加工成产品。办公桌的公允价值为10000元,木材的公允价值为10000元。甲木器加工公司销售办公桌的增值税税率为17%,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假设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甲木器加工公司持有办公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获利,而不是为了自用;换入乙板材加工公司持有的木材是为了自用,而不是为了销售获利,即,甲木器加工公司换出的办公桌属于待售资产,换入的木材属于非待售资产。所以,甲木器加工公司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易属于待售资产与非待售资产相交换,即,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相交换。由于办公桌和木材的公允价值都是已知的,固此,甲木器加工公司应以换入木材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会计处理:甲木器加工公司
第一步,计算确定非货币性交易产生的损益
换出资产办公桌的公允价值为10000元,换出资产办公桌的账面价值为8500元,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为1500(10000元-8500元),因此,非货币性交易产生收益,应予以确认。
第二步,计算换入资产木材增值税进项税额、换出资产办公桌销项税额
换入资产木材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000×17%=1700元
换出资产办公桌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00×17%=1700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500
贷:库存商品 8500
举例——例10
资料:甲销售公司决定用一批商品交换乙公司的一台设备。甲销售公司换入设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用。商品的账面价值为100000元,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