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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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议案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事原案,并且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议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提议案的代表预先要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的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经主任会议研究,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分别由大会秘书处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的决议,需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在半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议案决议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机关实施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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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文件咨询审查、试验检测、施工监控以及交通工程相关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设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交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咨询审查设计文件,取得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意见。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计文件咨询审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第九条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优化意见。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全过程施工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和合同约定,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施工监控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对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8]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13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季度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二十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
(三)公司资本金、保证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公司职员的资格及执业情况;
(五)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合规;
(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报表是否完全、真实;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人员处以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三)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五)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