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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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劳动局是宁波市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宁波市区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需要向农村或宁波市以外地区招用的,须经宁波市劳动管理机关批准。
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间,户粮关系不迁移。从农村招用的职工,其户粮关系不变。
宁波市原有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外方合营者经董事会同意,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聘,但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并报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营企业对其职工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可以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一方要求修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新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延长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可以雇用临时工。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职工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可以辞退多余的职工,但必须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并在一个月前通知被辞退职工,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辞退:
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的;
因病治疗期间的;
怀孕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间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应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
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内辞职,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在企业开办初期,按相当于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
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数额每年由宁波市劳动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应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年增加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参加劳动保险,由合营企业按月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缴纳本企业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25%左右的职工劳动保险费,用于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解雇待业期
间的生活补助费。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经常性福利事业开支,包括食堂、托儿所、医务室、浴室等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补贴数额每年由宁波市财政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中国职工住房的,按已解决住房的职工人数,相应免缴国家对这部分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可委托企业工会组织管理使用,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外籍和港澳、台湾的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工资待遇和奖惩,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发给职工劳保用品和特殊工种的保健食品,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职业中毒、伤害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关和宁波市总工会,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和加班加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现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活动。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应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处分前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对造成严重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劳动管理机关请求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已订立的合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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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通过我省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销预警的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发生或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并通报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含)个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地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Ⅰ级(红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预警时间范围。
(二) 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 预警内容。
(四) 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预警信息发布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图(略)
2.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络表 (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