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依法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应)聘人才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职业介绍、测评、规划、培训、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才服务(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后均可设立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持书面申请和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审查合格者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办事业编制的须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外,均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并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在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上自行招聘;
(三)利用网上人才市场招聘;
(四)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对参加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动:
(一)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接受法定部门审查未结案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的正在承担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主要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