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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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5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不断提高计算机的科学管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应用规范化,包括硬件配置和维护,软件开发和应用,资料保密和立档等自动化系统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企业。

第二章 硬件配置和维护
第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以建设科学的、完整的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为目的,加快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配置,逐步形成覆盖全国的部—省—地(市)—县四级粮食统计计算机网络。硬件设备配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充分考虑机器性能、兼容性、实用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情况,并征求使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统一安排、统一规定。购置计算机应与配套设备,如空调机、传真机、复印机、稳压器、不间断电源、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一并购置。
第五条 购置计算机的部门要建立计算机房,将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在机房内。要加强对机房的管理,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非操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开机使用。要保持机房和设备清洁卫生,保证计算机和各项设备安全使用。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配置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进行财产登记,包括维修、更新改造等专项记录。
第七条 加强对硬件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现有机器的更新改造,要从实际出发,注重使用效果。
第八条 凡配置使用计算机的部门都要制订计算机工作人员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人员要经过培训后再上机操作。

第三章 软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加强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内部软件建设。软件开发工作要面向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研制、开发适合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需要的专用软件。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完善粮食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上的作用。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研究→选择课题→设计结构→编制程序→调试运行→改进完善→正式运行→精心维护。
第十一条 商业部统一组织协调研制具有先进的统计报表管理、统计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图示功能的“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用软件,及时向全国县以上(含县)粮食统计部门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统计机构重点维护“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与本地区粮食统计业务相适应的专用软件,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管理,组织粮食商品流通提供及时、准确、丰富、方便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开发成功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由商业部组织省际间开展广泛的技术交流,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转让形式,以提高软件的使用价值,促使计算机应用的迅速发展。
第十四条 为自筹、积累计算机发展基金,有利于调动计算机有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本单位开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给外单位,可以适当收费。所收开发、复制、转让费,一部分作为本单位计算机发展基金,一部分作为奖励基金,奖励为计算机发展做出贡献的有关工作人员及热心支持计算机应用发展的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各种应用软件要有专人负责造册、登记、保管。

第四章 严格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收集、加工、传输、存储、反馈统计数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的密级管理权限加强管理。所有计算机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职责。存有各种保密资料的计算机磁盘等,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专用软件,编程人员应采取程序加密措施,加密口令,以防止非法拷贝,泄露机密。
第十八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应用软件系统,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其他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能擅自动用。
第十九条 凡需要调阅计算机中有关保密资料,要经有关领导同意。
第二十条 凡作废的含有保密资料的打印纸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计算机磁盘存储的统计资料,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做好磁盘文件记录,方便调阅,但不得随意存放。对长期存储在软盘上的历史资料,要做出备份。每隔两年要将软盘文件重新复制,保证存储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为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凡配置计算机的部门,都要配备消毒软件。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要经常检查,发现感染病毒,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对引进的软件要先做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再使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工作的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领导要亲自负责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主持制订近期、远期计算机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本地计算机应用工作按发展规划要求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统计人员从事计算机方面工作,帮助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参照有关规定解决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为他们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改善和提高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专业人才。要抓好粮食统计计算机技术的推广普及和计算机技术培训。培训工作分部、省两级组织实施。省组织培训的对象,重点是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中懂得统计业务但不懂得计算机技术的统计人员。部组织的培训,除兼顾普及应用技术外,侧重对已经掌握计算机一般知识和技术的统计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深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计算机的应用水平做为统计人员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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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2010年第37号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共52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共676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11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59人)予以公告。
此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认定手续。未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我委将通过有关初审机关告知申请人。
附件:一、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29454632.pdf
     二、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9648406852.pdf
     三、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325013.pdf
     四、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502157.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物的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产品和设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等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安装使用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城乡规划局、统计局、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年度目标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和建筑节能验收管理制度。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应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一种以上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下(含12层)具备条件的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能能热水系统。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上在技术经济和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与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同时提交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报告。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新建民用建筑在竣工验收时,中央空调系统、生活热水、电梯、照明等重要用能系统要纳入民用建筑节能的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监督意见。对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工程建筑节能相关技术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遮阳、通风、照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统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对建筑物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并对建筑物能效进行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配合安装和负责维护能耗分项计量装置,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限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施工工艺和技术。
  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民用建筑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有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安排专门款项用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