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省文化局、省科委关于加强保护、管理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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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省文化局、省科委关于加强保护、管理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发省文化局、省科委关于加强保护、管理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古脊椎动物和古类类化石是自然历史的遗物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也是地质工作者鉴定和对比地层、了解地球历史的重要根据。这些化石,还是生物学家、古生物学家和人类学家研究动物和类类起源、发展历史及其规律的珍贵材料,同时,也是群众学习、认识自然和人类历史及其发展规
律,建立唯物主义宇宙观的实物资料。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日渐频繁,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出国展出活动还能增进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
我国是世界上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较为丰富的区域之一。解放后,党和政府对化石的保护极为重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国务院曾先后在一九五O年及一九六一年发布了有关的指示,指出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在科学文化上的重要性,要求各地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注意保护。
大部分地区根据这些指示,加强了化石保护工作。
解放后,我省曾发现了一些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如一九五一年修建成渝铁工程中,资阳县黄鳝溪发现的“资阳人”头骨化石;一九五八年在合川县发掘出的“合川马门溪龙”;一九七四年在自贡市发现的“盐都四川龙”、“多背棘沱江龙”和“自贡峨眉龙”;一九七七年
在永川县发现的“上游永川龙”;一九八O年又在自贡市大山铺发现了恐龙化石群,数量丰富,种属繁多,不但有常见的肉食龙和晰脚龙,而且还有原始的剑龙。自贡市大山铺恐龙化石群在我国及世界恐龙发掘史上是罕见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但是,少数地区对化石的保护重视不够,致
使一些化石和少数化石产地遭受破坏,如不予以制止,若干年后,有关的科研机构、博物馆、学校将无足够的化石作为研究、陈列和教学标本材料。
为加强对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和管理,现根据一九六一年三月十八日国务院《转发中国科学院关于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六日林业部、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委、国家农委、环保领导小组、农业部、国家水产总局、地质部《关于加强自
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O年十月二十四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古发掘工作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科委、科协要动员各种宣传手段,大力开展保护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宣传工作,使党和政府的政策深入人心,依靠群众做好保护化石的工作。
二、进行大规模建设工程中,如发现地下埋有化石的线索时,建设部门应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化石的勘探工作。对于勘探中发现的化石,应当共同商订具体的保护和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告省文化局。各地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如发现了化石,应注意
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听候处理,重要的应及时报告省文化局。
三、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与科委等部门合作,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较多的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省文化局、省科委。要特别注意埋藏较为丰富、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化石产地,以便向省推荐作为自然保护区。如各博物馆、文物机构
、高等院校或其他有关的科研机构拟对省内的化石点进行调查,应征得省文化局、省科委的同意,并将调查的发现和收获及时抄告省文化局、省科委。在调查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化石进行试掘时,应征得省文化局、省科委的许可,并征得试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试
掘的范围不宜过大,一次试掘面积以一百平方米为限。
四、各文物机构、博物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省内某化石点进行发掘,必须经省文化局、省科委许可,重要的化石点,还应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调查、发掘工作。
五、一切经批准的发掘单位所发掘出来的化石标本,需经省文化局、省科委同意后,始得处理。
六、凡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我国的博物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拟与外国的机构合作,在我省境内进行化石调查时,应事先与省文化局、省科委联系,并征得同意。非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与化石调查和发掘工作。如确需进行联
合调查或发掘化石时,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将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副本抄送省文化局、省科委。调查、发掘前并向省文化局、省科委出示有关批准手续。凡经国务院特别许可在我省境内进行或参与化石调查或发掘化石的外国专家、学者和学术团体,其办法参照一九六四
年国务院批准的《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
七、希望各地卫生部门注意掌握使用“龙骨”、“龙齿”,在一般医疗处方中应尽量以代用品代替。
八、对保护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有功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破坏化石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以法律制裁。
四川省文化局
四 川 省科委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



198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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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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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