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2:56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二)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对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管理;

(三)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

(四)指定本市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五)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七)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建工、水利、交通、国土、房产、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发展计划部门或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采购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招标,其招标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未核准招标方案的,按照国家、省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招标方可实施。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基本情况等。

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审批程序而直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或在申报招标方案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重点项目,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等国家、省级媒介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株洲日报》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四)报名截止日期;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五日内报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共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按行业和地域进行分类。各县、市、区和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大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迸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办理备案手续。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裁决。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执法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处理。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杨亚新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论神示证据制度

刘侨


内容摘要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本文通过对其构成部分、历史轨迹以及社会背景的研究,对我们了解古代人类证据制度的严格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此外,神示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及在现代证据制度的遗风往往被人忽视,本文将从神示证据制度本体及其价值方面予以揭示。
关键字:
神示证据制度 宣誓 神明裁判 心理与道德规制 社会秩序

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可以设想,当人类还处于奴隶社会的“初始状态”中,思想意识的滞后导致认识能力的狭隘性。他们很难估量出他们视野以外的事物的存在方式,没有先进工具的辅助也就直接导致了他们对周遭环境及自然小心谨慎的态度。神秘令他们不安,变化无常的天气、火山暴发、洪水的肆虐等激烈的自然现象使他们原本忐忑的心更加惶恐那些存在于他们感知范围之外的“生物”。这是“外界高等生物”的惩罚——智者们的猜测成了人们坚定的信仰,他们开始相信作为最高主宰者的神的存在,并无时无刻的监视着他们的行为。
而他们的想象却只能停留在他们的“所见所闻”,即他们所能掌控的生产工具,或许在此范围上略微有所拓展。生产技术的落后、生产方式的不合理直接决定了思想认识的局限性。就诉讼形态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裁判资源,他们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决”。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1】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2】何家弘认为,“是司法活动中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依据。”【3】由此,笔者认为,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证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4】;第二,证据获取的方式为与神明进行假想性质的沟通。如宣誓即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第三,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第四,与弹劾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一种场所和工具。控诉由原告主动提出,且被告在处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抗辩,而在案情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为统治阶级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及司法秩序的工具。因神在当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
因而,可以将神示证据制度理解为:审判者通过反映神的意志的方式来作为其裁判诉讼争议事实的依据的制度。通过对神示证据制度的界定,不难看出其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以及宗教迷信的思想基础。恩格斯曾云:“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5】而正是这种停留在世人意识层面上的超人间力量的借助及运用构成了神示证据制度的本质。
按照目前主流观点,神示证据制度由宣誓和神明裁判两部分组成,亦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神誓法和神判法,【6】但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所谓宣誓,即诉讼双方在陈述相冲突时,裁判者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7】其中,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的表现被审判者看作是神灵意志的间接表现。如果宣誓者不敢发誓、表现出慌乱的神态或是口吃结巴,则被认为是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究其实质是对宣誓者的一种心理强制,出于对信仰的强大压力或是恐惧以及道德的制约而形成内心矛盾的外化。
神明裁判即指,通过某种冠以神的名义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身体上的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证明方式有很多,并且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宗教信仰和图腾崇拜有密切关系。如火审、水审、决斗等等。与宣誓对应,神明裁判则是采用对当事人的一种身体上的强制,这是一种对神力更为虔诚的笃信。由于其依靠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听之天命的客观力量,故其是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严重破坏。
二、宣誓
作为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部分时期诉讼活动取证来源的宣誓,在许多国家的法典、文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3800年前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有诸多涉及。第20条,“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脱逃,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第126条,“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自己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第131条,“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为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第226、227条:“如理发师不告知奴隶的主人而为奴隶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断指。但是如果理发师因被自由民欺骗而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宣誓:‘我非有意剃之’,从而就可免负刑事责任。”第249条,“设若某人租用牡牛,而神击中它以致倒毙,则租牛的人应凭神发誓并免除责任。”【8】
此外,《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实知情,过应在彼’。【9】《亚述法典》第8条:“如果有人破坏他的同伴间的大片田界,有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他应加倍交还他破坏而取得的田地;他应斩掉一指,受一百杖责,并应服王家劳役一整月。”【10】公元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卑拉拉马的法典第2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女奴为质,则女奴主人应对神宣誓说:‘我不负任何债务’,该自由民则应付出与女奴身价相等之银。”【11】另外,公元5世纪西欧墨洛温王朝《萨利克法》规定,在法庭上一方必须一丝不苟地按正确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另一方按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作出反驳。若一方出现形式上的错误,或陈述中出现口吃,则判其败诉。【12】而按照古日耳曼人的法律与习惯,也采取让各方当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进行裁判。【13】
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也有关于宣誓制度的记载,如《周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则使盟诅”,“日盟诅,各以其他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改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洒脯。”据《墨子·明鬼》记载,齐庄公下有王里国、中里徼二臣。二人打了3年的官司依然无果。于是让这两人各准备一头羊,并到齐国神社去宣誓。宣誓时刺羊出血,洒于祭坛,并让二人读誓词。王里国顺利读完了誓词,而中里徼的誓词只读到一半则被羊角触死。故判王里国胜诉。
在古代宣誓制度中,除了直接宣誓,即当事人自己宣誓外,还包含辅助宣誓。在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若双方均信誓旦旦,则要有他人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证人或助誓人。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若他能顺利通过宣誓,则胜诉。关于辅助宣誓的规则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上来讲,其数量是由案件争议事实性质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14】此外,他们无须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他们唯一需要了解的则是当事人的品行,并通过宣誓的方法予以
证明。同样辅助宣誓在一些法典中也有所规定,如《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

“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自己的所有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外,并没有其它任何财产。’”
这里,无论是直接宣誓还是辅助宣誓,其誓词内容往往有所规定。《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指导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的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究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古日耳曼法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15】公元9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嫉妒或其它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誓清白和真实的。’”
三、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作为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与宣誓有着一定的联系。两者虽都是审判者裁判的依据,但这种在现在看来极端荒谬、毫无意义且最为形式的裁判方法在当时却往往有着终局性的效力。出于一种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托付于神之最终处断的信念,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宣誓过后的下一审判环节。
就表现形式上看,神明裁判与宣誓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表现形式明显更为丰富。这里,笔者将择要进行列举和介绍:
水审,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冷水审一般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摆脱困境而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设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进河中。如果他能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他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被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第132条:“妇女与别的男子通奸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没有通奸,应投入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此外,古日耳曼人将当事人的膝盖绑起来,再用一根绳系在腰部,慢慢放入水中。根据她的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如果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清白。这是因为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16】而在我国云南的景颇族也有类似的裁判方法。当事人双方亲友帮助各出二三十头牛,送往山官处作抵押,然后在村寨头领的主持下,让当事人沿一根插入深水中的竹竿下潜,谁在水下潜的时间较长则视为有理并获得对方的牛。【17】至于沸水审是指通过将当事人的手伸入沸腾的水或油锅,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如在我国云南景颇族、佤族和四川的彝族等让当事人在放有钱币的开水锅中捞钱币;贵州台江等地的苗族让当事人在混有黄蜡、牛油的开水中捞斧头。据《十六传》记载有一种名为“捞油”

的沸水审,是先将酥油倒入锅内,再用约两钱重的黑白石子各放一枚在锅里。将油烧开,原、被告用水和牛奶洗手后,便伸入油中捞取石子,捞着白子者则有理,反之无理。【18】
火审,通过让当事人接触火焰或被烧至滚烫的硬物,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中世纪的欧洲盛行一种“热铁审”,即牧师先给烧红的铁块洒上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再让被告人手持热铁走过9英寸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包扎起来,三天后进行检查,若有溃烂的脓血则视为有罪。这与我国古代《南齐书》卷五十八列传第三十九记载十分类似:“扶南国‘无牢狱,有讼则……烧锁令赤,著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
决斗,是指由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搏击,以搏击的胜负结果来现示神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19】决斗主要在西方国家盛行,如丹麦国王弗罗陀曾下令要求一切争执都通过决斗来解决。条顿族要求控告人在“证人作证”和“以决斗作保证的证据”之间做出选择。其中以在法国盛行时间最长,一直持续到1818年才废除。决斗执行程序一般在法律中予以规制,如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必须相当或属于同一等级,农民是不配与封建领主决斗的。此外,决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视双方的社会地位而定。若双方是封建领主或绅士则可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则只能用木棍相互搏斗。【20】另外,一些国家在决斗前会让当事人对神宣读誓词,决斗中只允许休息3次,每次1小时,决斗要进行到一方被杀死为止。【21】
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神明裁判方式在某一时期的某一地区盛行。如基督教式的十字形证明是指让原、被告面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身体呈十字形,接受上帝的考验。维持该姿势站立较为持久的一方即所言真实。以占卜的方式定罪量刑在我国奴隶社会国家曾予以适用,在我国商代的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另外还有大量的神明裁判方式不胜枚举,如规定于古印度《那罗陀法典》的毒审法、秤审法、圣谷审法、抽签审法,我国《论衡》中所记载的“以兽触罪”以及少数民族沿用至20世纪前期的嚼米、鸡蛋判、首或首、磨掌、扎手、吊簸、打头等神明裁判法。【22】
值得一提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审判官的适用倾向性问题。根据上述介绍,当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验下很难不受伤害,而倘若受到伤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接受考验的一方明显不利。因而,古代审判官对于神明裁判的适用一般是在案情严重或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并适用于嫌疑极大的当事人。
四、神示证据制度的正价值及其影响
正如柏拉图所预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
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神示证据制度从12世纪开始走向衰落。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兰最早废除,随后法国于1260年,罗马帝国、英国于1290年相继废除该制度。【23】
神示证据制度在现在看来是荒谬愚昧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其之所以能横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人类历史两大阶段,其所蕴涵的正价值不容忽视。
首先,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价值。就宣誓而言,仅仅通过被告人的一句誓言即可免责在现在来说是十分可笑的。然而这种制度却选择诞生在了人类初期对世界的初步探索与认识阶段,作为当时人类灵魂寄托的神使得宣誓笼上了庄严而神圣的外衣。由于人感受到自己在自然面前的渺小,便将神与自然等同了起来,在定期举行的宗教祭祀活动中更加巩固和加强了神灵在人们心中高不可攀的地位以及无所不能的本领,这包括认为神能审视人类的行为甚至思想灵魂。也许是当时的这种主流思想使得几乎所有人都不会去怀疑神的存在和能力,这也就决定了宣誓对当事人的心理规制力。一句简单誓言对于他们来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将会受到神的审视,而不诚实的陈述被视为对誓言的违背、对神的亵渎。这在某种程度上,这便形成了对撒谎者心理压力及道德的约束,他们在法庭上往往表现的神情紧张、忐忑不安。是心中思想斗争的外化使他不敢正视法官,以至于在念诵誓词时出现口吃、结巴等现象。而诚实者由于心中坦荡,故能无所顾忌的吐露事实,并表现出镇定的神态。
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一个很重要的作用便在于借助神力对当事人,尤其是撒谎者所造成心理压制力。无论审判官当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但这种制度本身往往能起到让人意想不到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