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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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中共嘉峪关市委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2)72号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一) 就业是民生之本。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为人民办实事。要坚持通过发展和改革的办法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正确处理发展经济、经济结构调整、深化企业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与扩大就业的关系,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充分促进就业、又能保证经济超常发展的路子。要坚持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导向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为主的就业政策。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再就业的对象范围
(二) 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固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问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三、再就业的主要途径
(三) 按照"依托酒钢、发展特色,立足区域、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超常发展,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河西走廊最富活力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旅游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的总体思路,力口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乡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
(四)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重点发展商品流通业、旅游业和社区服务业。特别要积极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发展社区物业管理、饮食、家政、保健和文化娱乐服务,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以及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五)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具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组织劳务输出,开拓就业门路。
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七)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项目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不高于最低标准的60%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一次性为其提供1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金。
2、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财政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从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3、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协调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固定时间和场所,提供"一条龙"服务。
4、城建、国土、工商、城区工作办公室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
(八)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保障局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九)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1、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固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另外,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每人每月130元的岗位补贴。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十二)支持和鼓励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十三)要严格掌握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五、再就业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四)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财政部门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工作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再就业工作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我市再就业资金的缺口。要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
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十五)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o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劳动力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和用工单位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求职和用工信息。
(十六)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充分利用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由政府给予资金补贴的免费培训和服务项目,要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实行培训项目社会招标制。经贸委建立中小企业创业指导中心,对有创业愿望和开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和配套扶持等服务,加快培育一批创业带头人。
(十七)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每个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聘用1-2名,街道办事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九)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固有企业一次性减员不得超过200人或职工总数10%。
(二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完善劳动用工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市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健全劳动合同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一)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对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尚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部门要做到应保尽保。
(二十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
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对尚未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二十三)各有关部门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十四)各级党委要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主要任务,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市委发[1999]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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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