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5:03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府办[2003]8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及淮南军分区,市经贸、公安、监察部门,市总工会,淮南矿业集团、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和市发展计划、教育、科技、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交通、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煤炭、乡镇企业、气象、工商、文化、公用事业、法制、海事、交警、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淮南供电公司、武警消防支队、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成。

  市安委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经市安委会主任同意,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明确。

  市安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办法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并检查、督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奖惩;

  (四)必要时,协调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武警、消防部门参加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监察工作;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环境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城市市政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象灾害的测报、预报和防治服务工作;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供气、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工作;

  市宣传、发展计划、科技、财政、林业、劳动保障、工商、文化、行政监察、法制等部门和淮南军分区负责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批示及工作部署,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措施,协调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主任可临时决定召开全体会议。

  第六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可不定期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主任办公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通常应印发会议纪要,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会议决定事项,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目标管理。每年初,市安委会研究确定并分解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并向市安委会交纳风险抵押金。年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先进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不合格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第九条 市安委会每年组织2至3次综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农业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向市安委会及时报告大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市安委会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管理,对确定的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各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主管责任单位负责及时呈报市安委会组织验收销案。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消防、农业、技术
监督、煤矿监察等部门和在淮省部属企业每月5日前应向市安委会统计上报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各类事故情况,每半年应向市安委会综合报告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各有关成员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二条市安委会文件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授权其他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市安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市安委会办公室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十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务;

  (二)督促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市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向市安委会报告;

  (三)综合统计、分析全市各类伤亡事故;

  (四)组织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控,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工作,并受市安委会委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五)负责办理市安委会领导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经费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每年初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编报计划,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发展项目;

  (三)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型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

  (四)有利于改善民生福利的大型社会事业项目;

  (五)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申报不受项目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限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预测;

  (三)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开工建设或计划年度内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计划年度内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第八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在计划年度内增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第九条 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又同时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上应当注明“拟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要求审核后,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相关前期报批材料上加盖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者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项目建设信息,定期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统筹协调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者属地原则,将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的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作为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贸、外经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招商引资会、编发项目简介和简报等形式,宣传推介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建设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财政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用地指标由市优先解决。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用地报批材料,确保用地指标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需要以及项目建成投产使用的配套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差异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不得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