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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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8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障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许可机关依法举行听证或许可机关依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许可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组织许可听证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第九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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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农业、价格、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