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畜禽、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至600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3000米至下游1000米为界,两侧各2000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