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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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
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
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按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
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对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间设计人员必须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检查施工质量。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总包,禁止转包。负责总包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负责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的质量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不得从事在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并且持证上岗。

第七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除工程基础、承重结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使用期确保安全使用外,其余部分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的面层、门窗等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应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施工单位,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对用户,保修期限从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
屋建设开发企业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质量返修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也不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
(六)对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置之不理的;
(七)负责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为施工单位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的;
(九)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在工程监理中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经营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勘察设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越级设计、无证设计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设计方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规定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六)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保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质量管理单位指定其它施工单位修理,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并可处保修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数据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按照管理权限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
(二)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三)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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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178号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010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8号),两个暂行规定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上述两个暂行规定,现就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根据选择的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类别,做好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分类管理,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

二、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为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注册登记。

证券公司应当将公司总部、证券营业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将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专门研究部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送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三)申请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四)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证券分析师人员管理制度及人员分类情况说明;

(五)公司关于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书;

(六)证券业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证券业协会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步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录入有关人员的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

四、2011年1月1日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条件,按照本通知附件明确的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为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新增人员,在证券业协会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五、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不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办理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所在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原注册登记,并为该人员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有关人员变更注册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范析员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监会公告六、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其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证券业协会依据公司提交的该人员离职备案材料,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所报送的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材料虚假、不实、重大遗漏等情形。

八、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或者变更岗位,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及时办理离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证券业协会将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九、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材料存在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情形的,证券业协会将要求其撤回申请材料或者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并视情节对相关机构采取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十、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及时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人员处理情况信息,并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提交注销有关人员注册登记的申请或者离职备案材料。

十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等规定的注册登记相关制度的,证券业协会将视情节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十二、证券业协会将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有关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D6%A4%C8%AF%CD%B6%D7%CA%B9%CB%CE%CA%BA%CD%D6%A4%C8%AF%B7%D6%CE%F6%CA%A6%D7%A2%B2%E1%B5%C7%BC%C7%B3%CC%D0%F2%BC%B0%D2%AA%C7%F3.1289975287656.doc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单克隆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新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省以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必须先将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项目均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规定设计和施工。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现有兽用生物制品厂应按照GMP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后,由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1996年底前验收达不到《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严禁生产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未取得生产生物制品的《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在辖区内组织供应,跨省订购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严禁地(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跨省、跨地区订购。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供省级动物防疫机构。
大型畜禽饲养场除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外,也可直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订购本单位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购进及使用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渠道等,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质量检测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在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前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十八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也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经营单位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和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范围和品种类别。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管理
第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名义,进行区域试验。
第二十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是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产品,并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统一组织;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的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报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备案。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进口兽药许可证》指定的口岸和数量进货,由接受报检的口岸兽药监察所核对数量并逐瓶粘贴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统一制做、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或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一家单位外,国内任何单位、外企驻中国办事机构均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提出申请,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得出意见,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出口产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人员指导下进行。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转让和出售失效、变质和过期生物制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订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推广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用户应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以上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中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须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一条 新开办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待取得中国兽药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销售。
每批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必须在接到质量检验报告7日内,按到样品二个月内签发允许销售通知、销毁通知或待检通知。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