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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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1988年3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合作组织)和各级财会(农经)服务组织。
第三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的任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
(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进行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四)开展农村财会(农经)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由各级农委(农村部)管理。
各级农委(农村部)设会计辅导(财务管理)机构,其干部编制按省编委规定配齐,不得随便变动。
乡(镇)经营管理站设专职会计辅导员或财务干事。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其财会工作可委托乡(镇)财会(农经)服务组织有偿承办。
会计和出纳应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县以上农委(农村部)应建立有关专职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考试、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升制度。专职会计人员经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会计员合格证》。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组织专职会计人员实行专业聘任制。不得聘用无证会计人员。受聘会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其技术职务、业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完成任务情况等,实行定额工资加奖励的办法。允许专职会计人员合理流动。
农村合作组织聘用专职会计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任期内双方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聘用单位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农村专职会计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财务制度,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参与制订财务计划及其他有关的业务计划,做好经营成果的分析,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提出建议;
(四)为各级领导机关制定农村有关政策提供经济资料和信息;
(五)辅导农户进行会计核算,推广家庭记帐;
(六)办理其他有关的财会事务。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在每年年初制订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计划,并提请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每年年终应将财务收支决算情况向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集体的财务收支帐目,应定期向社员公布。
农村合作组强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检查财务帐目。
各村、社都要建立“财务会审日”制度,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组织财会人员互相审核帐目。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建立资金、财产和物资的管理制度。
(一)承包经营及投资项目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者按期清理兑现承包上交任务。对于拖欠承包款的,实行“欠转贷”,按银行、信用社浮动利率立据计息,定期清还,逾期不还者按合同规定严肃处理。
(二)兴办农村文教卫生福利事业的经费,必须根据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民的承受能力,每年订出计划,经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专款专用。合作组织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三)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由出纳员经办;库存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大宗经济往来应实行非现金结算;现金帐目要实行日清月结。
(四)固定资产(含已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维修、折旧、盘点制度;对产品、物资要实行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入库、领用、盘点手续,落实责任制。
固定资产必须逐年提取折旧。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明确规定上交折旧数额;属租赁形式的,从租金中提留折旧数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率,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共积累(含农业技术改造费),用于扩大再生产,提留积累的比例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规定。集体下放的财产折价款,要定出归还年限和比例,分期回收。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必须严格管理,由集体组织农业开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成立合作基金会,集中集体的闲置资金,农户可投资入股,实行有偿使用。基金会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户,接受开户银行、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
集体内部融通的资金,其所有权不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调用。
第十三条 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建立档案,由所在单位的会计负责人保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办理移交手续后才能离职。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销毁程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刁难、侮辱、打击报复和迫害依法执行职务的财会人员的,各级农委(农村部)必须严肃处理;财会人员违反财经纪律和本暂行规定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取销其《会计员合格证》;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农委(农村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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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195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
9月2日水法秘(52)字呈悉。关于所问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答复如下:
凡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可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其缓刑期限应视实际需要酌定为二年或一年。缓刑期限满了后并不等于执行完了,应根据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良好及其程度,酌量不予执行、减刑或仍予执行。

附: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关于“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十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的请示 水法秘(52)字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大众日报2月3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临时法庭公审薛昆山等7名大贪污犯判决内容略称“大贪污犯孙建国判处徒刑十年,缓期执行,以观后效;大贪污犯王丕业判处五年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缓期执行”一句,我们不了解如何执行,“缓期执行”期按徒刑期执行呢?还是两年呢?或根据犯罪者具体情况灵活规定呢?在执行缓刑期间是管押还是工作呢?在执行缓期满了后,根据情况另行改判?还是等于执行完了呢?我们经过研究弄不明白,特请示,请予复示为盼。
1952年9月2日


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购房信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自筹资金不足时,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具备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应先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书面向借款人承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由市房改办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借款人持中心的贷款承诺书,再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
房商业性贷款,同时按商业银行规定提供资料,经商业银行审定后,再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实行统一发放,分户管理。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设立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两种帐户核算。
第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商业银行、借款人合签《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借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审贷限额和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对商业性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1。
第七条 担保的设定。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该笔组合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贷款的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商业银行的要求。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足额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借款人的书面委托,原则上将贷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额度比例按月归还本息,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同时偿还。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的方式划转到中心公积金存款专户和结息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中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物相关的税和费;
三、归还组合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得价款不足应还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超过上述三项部分,按《担保法》规定处置。在组合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其贷款清收费用由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贷款份额分别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