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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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基础测绘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测绘工作,处理测绘违法案件;

  ㈡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测绘规划和计划,检查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㈢审查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办理测绘资格认证与测绘任务登记,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

  ㈣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㈥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 本市测绘管理项目包括:

  ㈠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和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含GPS卫星定位测量建立的控制网);

  ㈡比例尺1牶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2000面积大于0.8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5000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地形测量和地形图编绘;

  ㈢城乡地籍测量和房屋产籍测量;

  ㈣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㈤用地蓝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㈥各种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㈦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工商标名地图等)的编制出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测绘任务合同书等证件、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手续,并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㈡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㈢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和《地形图图式》等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㈣开工前应将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㈤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㈥执行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业务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七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系统、高程系统和基本地形图、房地产权籍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管理的基础信息,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修测更新。其测绘规划和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测绘。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成图不得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

  第九条 测绘成果、成图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可向社会提供的测绘成果、成图不得垄断。使用测绘成果、成图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

  第十条 编制地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公开地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编稿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许可证,方可编制出版。

  第十一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展示。

  第十二条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属国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占用,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迁建费用后方可动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四条 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性。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测绘产品、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超标准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㈢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资格,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㈣未经版权单位许可,对测绘成果、成图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拒不执行保密检查的,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丢失、泄漏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未经审批,擅自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错误的,责令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㈦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重建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㈠、㈢、㈣、㈤、㈥、㈦、㈧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㈡项的由市物价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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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物资的储备,并组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情况。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重大危险源分类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废止。


颁布《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颁布《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和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以及与坝体联结的电站厂房和其他建筑物。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管理程序编制设计文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和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工程观测项目,如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等,以及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
上述设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坝,应在扩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五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树设界桩标志。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坝管理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一)大型水库(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库,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亿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库的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
(三)小型水库(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大坝,其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大、中型水库的泄洪道超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从泄洪道外侧翼墙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四)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大坝,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已经划定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超过上述标准的,不予变更。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按上述标准重新划定。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妨碍大坝安全的原有建筑物应予拆除;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应丈量登记,不准扩建、改建。
第八条 禁止在大坝的坝顶、坝坡戗台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重型车辆;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未经大坝管理单位许可,不得在坝上行使机动车辆。
第九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配备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大型水库不少于5人;中型水库不少于3人;小型水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防洪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大坝,必须制定控制运用计划。
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程序审批和备案:大型水库,征求所在地县级三防指挥部意见后,报市三防指挥部审核、省三防总指挥部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中型水库经县级三防指挥部审核,报市三防指挥部批准,
送省三防总指挥部备案。小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三防指挥部批准,送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的储备:
(单位: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
----------------------------------------
类 别 | 大型水库 | 中型水库 | 小型水库
|-----------|---------|--------
坝高(M) |10 |20 |30 |10|15|20 |10|10|15
数 量 | 至 | 至 | |至 |至 | | |至 |
名称、规格 |20 |30 |以上 |15|20|以上 |以下|15|以上
---------|---|---|---|--|--|---|--|--|--
大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碎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中砂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粗砂 (m3) | 5 | 8 |10 |3 |5 | 5 |1 |2 |3
---------|---|---|---|--|--|---|--|--|--
草包或尼龙袋(个)|120|130|150|60|80|120|20|40|60
----------------------------------------
第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因险情导致垮坝的淹没地区范围和淹没区居民疏散应急方案,报同级三防指挥部批准。涉及相邻地区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挥部会同有关地区的三防指挥部批准,或者报请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主管的三防指挥部,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及时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大坝检查、鉴定的项目包括:
(一)土坝。坝身裂缝、塌坑、滑坡、隆起、蚁害、鼠穴、风浪冲刷,坝踵水面漩涡、浸润、渗漏、防渗和减压、滤排水设施以及铺盖层的压渗性能等。
(二)混凝土坝。裂缝、渗漏、剥蚀、冲刷、磨损、气蚀、脱碱;伸缩缝止水,坝墩及基座稳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浆帷幕,反滤排水设备,渗水等。
(三)浆砌石坝。块石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粘土防渗体裂缝、穿孔,沥青混凝土护坡裂缝、隆起、水泡、蠕变及老化等。
(四)金属结构件和电器设备。金属结构件的变形、裂纹、锈蚀、气蚀、油漆剥落、磨损、振动、焊缝、锤钉等;电器设备的老化、残缺、松动等。
(五)闸门和启闭机。包括第四项所列项目和门叶框架、面板扭曲,门槽和止水,启闭机运转灵度,嘈音和振动,螺杆弯曲度,机件的磨损、锈蚀、钢丝绳锈蚀、断丝和疲劳度,吊点结合、受力状况以及电气安全保护装置等。
(六)水流形态的观测。包括进水口、闸后、堰后的水流形态和拦污栅、拦鱼设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状况等。
(七)大坝附属工程、动力、照明、交通、通讯、安全防护、避雷设施和观测设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条 大坝应当建立定期观察制度。
大、中型水库大坝必须观测的项目:
(一)土坝和土石混合坝:沉陷、位移、浸润线、渗漏量,坝基承压水、坝基和坝脚附近的渗水压力,绕坝渗流等。
(二)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沉陷、位移、伸缩缝、扬压力、渗漏量、砼坝内温度和应力以及坝前水温等。
(三)泄水、输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扬压力、断裂、渗水、水流形态、上下游河床变形等。
(四)坝前水位、库区雨量等。
小型水库大坝的观察,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大中型水库大坝的观测内容制定。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毁弃水库大坝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大坝主管部门和同级三防指挥部核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并由建设单位赔偿大坝管理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