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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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实施管理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渔业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渔业水域的渔业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海监、港监、水利、国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渔业(水产)船舶、渔港、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及渔业专用锚地的监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或在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锚泊、系泊或从事经营活动等,必须遵守港航管理章程,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水产)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渔业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开发和利用属于规划养殖的水面、滩涂和低洼地,发展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经营养殖水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双方均有保护维修养殖场地的义务。
承包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渔业水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围垦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围垦渔业水域,在围型坝未形成之前,围垦单位不得阻止渔业者正常渔业捕涝,渔业者不得损坏围垦设施。
第十一条 捕捞、收购、运输珍贵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完备手续,并应对所经营进出口苗种的质量负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养殖水体排放有害水生动物生长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损害渔业资源和养殖业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水体功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养殖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渔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和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各种渔业证件。
各种渔业证件不得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渔业水域禁止定置作业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标准或禁用的渔具。
在渔业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滩边罟(布罟、密围罟)、地拉网、大口笼、飞钓、铁拖耙、底拖网(经批准的季节性拖虾、蟹网除外)、不符合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以电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动物苗种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的主要水生动物,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以体重计,青鱼、草鱼为700克,鳙鱼、鲢鱼、鲈鱼、赤目鳟鱼为500克,鲥鱼为400克,鳜鱼、鲤鱼为300克,广东鲂鱼、海南红(鱼白)鱼、镘鲡为200克,鲮鱼、青蟹为150克,黄鳍鲷鱼、中华绒鳌蟹为100克。
(二)以体长计,鳓鱼、鲻鱼为20厘米,舌鳎鱼为15厘米,对虾、花(鱼祭)鱼、■(音同餐)鱼、七丝鲚鱼为10厘米,棘头梅童鱼、弹涂鱼为8厘米,麻虾、河虾为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幼体,应即放生。在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最小网目标准为:
鲈鱼网10厘米,鲥鱼网8厘米,花(鱼祭)鱼网6厘米,棘头梅童鱼网5厘米,七丝鲚鱼网3.5厘米,蟹网类5厘米,定置网囊网3厘米,海洋抛网8厘米,江河抛网6厘米。
第二十条 违法进行捕捞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渔具(含专用于电力、爆炸、投毒捕捞作业的小艇或竹排)、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内陆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和咸淡水交汇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使用地拉网、滩边罟、大口笼、飞钓、铁拖耙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本规定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假冒伪劣水生动物亲体、苗种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或销售电鱼机、鱼炮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造、出售的电鱼机、鱼炮及违法所得和制造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以上规定的,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行政处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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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科〔2009〕1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四日

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促进高校科研工作快速健康发展,提升高校科研竞争力和服务社会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包括纵向科研项目经费和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承担国家或地方政府常设的计划项目或者专项项目取得的科研项目经费。
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对外开展科研活动取得的除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之外的其他所有科研项目经费,包括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合同方式取得的经费以及承担各党派、社会团体、专业研究机构等非政府机构科研项目取得的经费。
第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的来源应当合法,其中横向科研项目应当由高校与委托方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禁止通过设立虚假项目取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第四条 高校取得的所有科研项目经费为学校收入,必须由高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总责,分管科研和财务的校领导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的合同审查、项目中期检查和结项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审核、监督工作,承担相应的科研管理责任。
第七条 高校财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结算报销等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负责人规范、有效使用经费,承担相应的财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高校审计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审计,按项目管理要求出具经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九条 科研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预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以合同为依据,严格执行预算;项目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直接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科研项目经费预算是科研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横向科研项目预算中应当明确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需的技术和劳务酬金的比例。项目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开支范围和项目进度执行,不得超预算开支费用。批复后的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项目下达部门的有关管理制度。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高校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科研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合同管理。科研项目合同是高校和项目委托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高校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科研项目合同。高校要建立科研项目合同的审查制度和授权签字制度,未通过审查的科研项目合同,项目负责人不得以高校名义承接科研项目。审查通过的科研项目合同,必须由高校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代表高校签订,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代表高校签署科研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应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科研业务费、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等各项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图书资料费、文献检索查新费、设计试验费、会议调研费、科技成果鉴定与验收费、人员费、管理费等);严禁将科研项目经费用于与科研无关活动(如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从科研项目经费中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高校可以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适当数额的管理费;项目管理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转拨管理,项目合同中约定需要转拨科研项目经费的,由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共同审核;不得借协作之名将经费挪作他用或者转入与项目无关的单位。
第十六条 加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纵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用于科研设备维护、人才培养、新项目的孵化等支出,高校根据有关制度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项目结余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于6个月内结账,超过6个月的,由学校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决定结余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有规定或在合同中有约定外,凡使用科研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学校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给予纵向科研项目的配套经费,应按照该项目的相应管理制度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体系,科研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过合同监管、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等方式,加强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高校科研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研项目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考核制度,完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对科研项目经费投入成本与产出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科学考核。高校应将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科研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把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及其转化作为教师科研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制度建设,结合学校实际,制定落实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
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
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
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
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
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