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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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权,通过实施监督,支持和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受监督的机关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地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三)本级人民政府是否认真执行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其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正确;
(六)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七)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者罢免、任免、撤换、撤销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八)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质询和询问;
(六)督促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认为应该再次报告的,有关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如发现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内容时,应当提出意见,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委托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九条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执行半年后的适当时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如提出需要部分变更计划或预算,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部分变更的范围、限额和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应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发现前款有关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告知有关机关纠正。对需要撤销有关文件的,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的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有关机关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性检查,如发现违法问题,应向被检查机关提出意见,必要时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进行专题性检查。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依照议案程序提出后,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完毕后,应当
分别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各承办机关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除有特定期限的以外,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通知其纠正违法问题。有关机关应按要求认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机关应当如实介绍情况,解答问题,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本系统全局性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时,该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各地区派出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有重点地了解本地区的执法情况和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协助常委会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提出的监督处理意见不执行的;
(三)对交办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拖延不办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六)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依法撤销或纠正不适当的文件;
(三)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免除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和个人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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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工作,不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负责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做到土地、房产交易信息的即时传递与共享,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落实“先税后证”政策;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存量房地址信息;物价部门对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其它规费按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确定。原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第三次公布长沙市二手房住宅交易指导价格的通知》(长价房〔2011〕349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完善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局部停产停业,或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以及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煤炭、公安、消防、规划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旅游、教育等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包括经常性排查、专业排查、定期排查和综合性排查;
(三)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备案制度及重大隐患评估制度;
(四)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制定使用计划,并按计划实施;
(六)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车间(分厂)每月不少于一次;厂(公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由主要领导带队,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预防各类灾害的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
第九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立即组织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整改治理方案应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做到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限“五落实”。同时,报上级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监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难以确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事故隐患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应当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二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定期进行督查。在督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员应按照《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或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七)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治理或逾期未治理完毕的;
(八)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承担检测检验的部门、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因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有效排查和治理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