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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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
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
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
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
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
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
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
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
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
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
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
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
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
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
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
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
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
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
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
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
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
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
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
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
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
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
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
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
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
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
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
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
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
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
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
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
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
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
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救
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
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
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
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
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
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
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
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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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关于实施“商贸东莞”工程的意见》(东府〔2006〕56号)的规定,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扶持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已办理税务登记,符合商贸流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的企业,或服务于商贸流通业的本市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一般采用评审制、审核制等办法来确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发展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

  (二)优化调整商业网点布局;

  (三)企业组织形式和管理技术创新;

  (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五)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

  (六)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和水平提高;

  (七)重点品牌展会和专业论坛;

  (八)人才培育和服务体系建设;

  (九)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发展的商贸流通项目;

  (十)开展商贸流通业专项调研工作;

  (十一)其他利于推动商贸流通业发展的项目、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行业类型分为六个专项,分别为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服务业、会展业、物流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以及其他专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扶持方式。



第二章 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下设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大型商贸企业,创建商贸服务品牌。

  第九条 鼓励采用新型业态或现代流通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对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区域性商品配送中心、“村级农家店”、“乡级农家店”项目实行配套补助:

  (一)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1:1比例配套补助;

  (二)获得省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省补助资金的1:0.5比例配套补助;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资金补助的,按较高者配套补助,不实行同时配套补助。

  对已纳入补助计划的项目,企业在申请市配套补助资金拨款时,项目累计获得的国家、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累计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超过部分相应减少市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条 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

  按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的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以申报企业在征收期内的完税证明资料为准,下同)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零售企业参加商务部开展的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对依据《百货店分等规范》进行改造提升,通过考核验收评定的企业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金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银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铜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提升经营档次,完善交易配套功能,培育中高级批发市场。

  对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依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商品交易市场给予奖励:

  (一)经考核验收评定为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的,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经考核验收评定为省级标准示范单位,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称号的,以最高补助档次计算,不累加;从省级档次获得国家级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档次差额。

  第十三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提升企业经济实力。

  (一)对进入行业全国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对进入行业全国三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每年度行业全国前三十强企业的名单,以经市经济贸易局认可的省部级以上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评定结果为准。



第三章 餐饮服务业专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下设餐饮服务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规范经营,提升服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打造知名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宣传推广餐饮文化等。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商务部推行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评定工作。对依据《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进行改造、规范,并通过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考核的企业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五钻)的,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酒家(四钻)的,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二级酒家(三钻)的,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四章 会展业发展专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下设会展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培育本地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引进国内外大型展会落户我市,宣传推广我市会展业形象,创建“中国会展城市”。

  第十七条 对原在我市举办或者在我市举办首届展会,展会规模达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经市经济贸易局核定认可,能促进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和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按照展会场地租金、布展费和宣传推广费等成本费用的30%补助给展会承办单位,同一展会每届最高补助额50万元。

  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第十八条 对原在市外地区举办,移至我市的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和常平会展中心三个大型专业展馆举办,经市经济贸易局事先认可,与我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的重点展会,按其展会规模划分档次,对招展的展馆经营单位给予补助。

  (一)展会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15万元;

  (二)展会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3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25万元;

  (三)展会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4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35万元。

同一展会原则上只补助首届。自第二届始视为原在我市举办的展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五章 物流业发展专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下设物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重点物流基地发展,扶持重点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物流配送水平,以及宣传推广我市物流业。

  第二十条 鼓励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开展国际物流业务。

  对上年度营业总额15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的,且在我市成功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的物流企业,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不含土地购置费,下同)中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15%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00万元;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中企业贷款实际发生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计算,给予不超过2年期的贷款贴息,每个项目每年最高贴息额100万元。

  既有自有资金投入又有贷款投入的项目,企业可以同时申请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省或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发展物流业务。

  按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30万元。





第六章 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下设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主要用于社区商业结构调整、住宅控商、商贸流通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化建设、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以调整优化商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区调整优化商业网点结构,对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调整改造,并获得国家、省、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全国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50万元;

  (二)对获得“广东省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40万元;

  (三)对获得“东莞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且社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奖励对象为社区居委会,奖金用于社区商业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大力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商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公开披露机制等商业信用体系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交易服务的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公共平台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七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争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对经市经济贸易局上报,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二)对获得国家级商业名牌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广东省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四)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五)获得其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其具体奖励金额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由各镇(街)或行业协会主办,以推动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促进市场规范、优化消费结构为目的的非营利性论坛、经贸洽谈会、消费文化节等商贸活动项目,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后,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宣传推广费、专家讲座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补助给主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员工培训,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升流通从业人员素质,培育中高级专业人才。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1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商贸流通企业可推荐与本企业签定两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的员工参加由国家、省、市各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中高级技能、资质、资格培训班。

  经市经济贸易局同意,参加前述培训获得相关证书的员工,可按其缴交的学习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资料费等,不含交通费、食宿费、杂费)的50%给予补助。

  (二)市经济贸易局或各行业协会组织承办各行业培训学习班,每期培训学习班的人数不少于30人的,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用、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进行补助,每期补助额不超过8万元。

  (三)市经济贸易局组织各行业比赛评比活动,按项目的场地租金、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评审劳务费等成本费用进行全额补助,每期最高补助额1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推广商贸流通业,营造消费氛围。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宣传推广经费,用于市经济贸易局或行业协会组织宣传推广我市商贸流通业的资料制作、媒体广告费用等。

  第三十条 属政府需要鼓励和扶持的项目,但未能列入办法所述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范畴的,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扶持重点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申报要求和扶持力度,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专项)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的追踪检查,对扶持项目和被扶持企业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经贸办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和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镇(街)财政部门负责协同同级经贸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并应就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如期按要求向市经济贸易局进行汇报。



第九章 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含经市经济贸易局备案的单位、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三)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以及支持商贸流通业发展的工作重点,提出每年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方向和要求;

  (二)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布置组织企业按类型进行申报项目;

  (三)各镇(街)经贸办按照文件要求,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填写好《申请表》及准备好相关材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申报项目直接上报市经济贸易局,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初审;

  (四)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定;

  (五)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将审查评定的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单位);其他企业(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单位)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企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要设立专门的会计账目,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补助或奖励资金后,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周期为一至二年。

  第四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

  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汇报。

  其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贸办和财政分局汇报。各镇(街)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在每年3月1日前将情况汇总报送至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扶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单位再次申请扶持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一章  变更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2号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 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 专项维修包括:

(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

(三)以修理拖拉机、农用汽车等的电器设备为主要业务的电机电器专项维修。

(四)以拖拉机、农用汽车、农具等的钣金修理和喷漆为主要业务的喷漆钣金专项维修。

(五)以修补拖拉机、农用汽车、拖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力车等的轮胎及轮胎充气为主要业务的补胎充气专项维修。

(六)以修理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为主要业务的水箱专项维修。

(七)以修配或者加工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和农具等的局部或者零部件为主要业务的修配加工。

第八条 同时经营多个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营项目。

第九条 从事各级综合维修的,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一级维修应当具备:

1、修理技术人员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30%;

3、配备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厂房应当满足作业需要,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工作间及设施应当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二)二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助理工程师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20%;

3、配备专用拆装工具,清洗设备、检测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必要的修理和调试设备,车、钳、锻、焊等必要的加工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三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以上的技术员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10%;

3、配备必要的专用拆装工具、量具和钳、焊等修理设备;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从事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的,应当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常用技术资料齐全.设有质量检验员。

第十条 从事专项维修的.应当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燃油泵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燃油系修理工,配备对柴油机的燃油泵、喷油器等燃油系总成、部件拆装、清洗、修理、调整和试验的工具、量具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电器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电气设备修理工,配备拆装、清洗、鉴定、修复、调整和试验的电工工具、仪表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铆焊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铆、焊修理的工具及设备;

(四)喷漆钣金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一配备钣金、喷漆的工具及设备;

(五)补胎充气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农机轮胎修理工,配备轮式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人力及畜力胶轮车等各种轮胎拆卸、修补和充气的工具以及硫化机、气泵等设备;

(六)水箱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修理工,配备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修理、试验的工具及设备;

(七)修理加工:至少有一名初级机械加工工人,配备加工农业机械配件的金属切削机床及设备。

第十一条 拟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验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法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资质条件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检,变更技术资质条件的须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须参加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资格的《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修理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负责及时免费返修。

因维修不当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维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填写维修技术档案和承修单;承修单一式两份,修理结算时,经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确认,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纳审检技术资质条件的检验费、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维修时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质量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

(二)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与经营者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

(一)经营过程中,无技术合格证或者超越核定的维修项目、技术等级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过程中,配备的修理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理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

(四)经营过程中,配备的设备、仪器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缺少设备、仪器、以及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技术合格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年审或者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技术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