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52:14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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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企业无视国家广告管理法规,非法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有的将领导人视察工作、参观、接见及日常生活的照片嫁接到广告宣传中;有的想尽办法获取与领导人合影,印成画册,在各种场合,大肆进行广告渲染;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产
品与领导人的形象联系在一起,借以进行广告宣传。特别是今年三月,我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通知》以后,这类问题仍不断发生。这种将党和国家领导人用于广告内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领导人的人身权利,有损党和国家的尊
严。为了坚决制止这种违法广告活动,迅速刹住广告宣传中的这股不正之风,决定对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广告媒介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包括:
1.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出席企业庆典活动、接见企业领导或职工的照片和讲话,为企业或企业产品的题词,评价企业和企业产品的讲话,以及使用企业产品的照片等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
2.在展览会、交易会、订货会等商业性活动或其它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场所设置、散发、播发含有上述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言论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商业性广告。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的,必须经党和国家领导人本人或其所在机关批准。
上述禁止事项不包括企业在专设的展览室等场所设置、陈列、播放的专门介绍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该企业的纪念性照片、画册和音像制品等。
三、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集中一定的时间和人力,对本地区非法利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为此,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由一名局长负责,组成专门班子,采取得力措施,统一领导,组织本地区的检查工作。
2.检查工作逐级负责,落实到人。对有条件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触的企业,要重点检查;对其他企业,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检查工作中要做到严格执法,边检查边纠正。
3.做好法规宣传和舆论动员工作。要利用各种媒介将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宣传到企业,提高企业依法宣传的自觉性。
4.各地的检查工作应在九月十五日之前完成。检查完毕,请写出检查报告,于九月三十日之前报我局广告司。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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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3号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适应我国入世进程尽快完成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对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发布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 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 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 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 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 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 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 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 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 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 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 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 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 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 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 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 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 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 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 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 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 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 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为保障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