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3:25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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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把握广告宣传正确的导向,正确引导群众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重视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工作,坚持广播电视广告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成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禁非广告经营部门进行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
五、广播电视广告应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的区分。
由产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费用,以宣传其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栏目,应标明为“广告栏目”。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
七、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九、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不得贬低、丑化和否定祖国传统文化。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
十、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或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十一、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出现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文明举止及不良行为的内容,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十二、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十三、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妇女,不得歧视、侮辱妇女,使用不健康、不正常妇女形象。
十四、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十五、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播放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商业电视广告中不得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画面。
十六、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科学,不得有迷信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十七、不得以故意引起听众和观众误解的形式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十八、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播放治疗痔疮、脚气等不适宜的广告。
十九、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至21∶00)不超过两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两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规范广告宣传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播出活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19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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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7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市发改委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六、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八、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十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及水质未达标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十五、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水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十六、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七、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城市供水企业应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十、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二十一、供水企业或受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进户计量收费。对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按规定逐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所有计量水表均需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对损坏、拆封水表,必须重新校验或强制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二、用户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未缴纳水费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

二十三、公用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按用户申请设置专用取水点,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二十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二十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十六、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消防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十七、居民住宅楼总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拆除、改建或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建设的单位承担。

二十九、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供水设施的费用由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承担。

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十、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必须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检修。用户申请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由用户管理使用的供水设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十一、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二、有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非专业管理人员启闭、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和保护装置的;

(四)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十三、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七)拒不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非法阻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