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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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7号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和50%以下的,应当分别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财政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重要资产,包括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重要资产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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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6号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经2004年11月2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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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强化内部审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在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限。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应当按照有关内部审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进行。
  第七条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协会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分支机构,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中国内部审计协
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服务、培训、交流,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下列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及其所属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组织、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控股公司)和社会团体;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集团和总台及其所属的财政、财务
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组织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控股公司)。
  其他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设置专职审计员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应持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审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审计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评审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履行下列内部审计职责: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审计;
  (二)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三)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审计;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
  (五)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效益性评审;
  (八)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审计;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审计;
  (十)广播电影电视产品成本核算与管理审计;
  (十一)专项资金及外汇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集团和总台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具有管理、指导的职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大案要案的核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环境下新的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
险。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权限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负责召开内部审计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制度;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实物;
  (五)检查与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发现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负责对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可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和表彰。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组织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经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成立审计小组,根据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按照预定的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小组应在二十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对重要审计项目,应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备案。
  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