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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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0-11-23
实施日期:2000-11-23


遵义市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指户籍在遵义市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残疾人。
第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补助、救济。
第三条 免除农村残疾人本人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农村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积累工。
第四条 各中、小学校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减免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的杂费,减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他办学单位,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并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培训单位减收50%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条 各县、区(市)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条件不具备的,应在县城或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县、区(市)应设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凡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从事服务行业的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兴办残疾人经济实体。凡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的经济实体,工商、税收方面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必须给予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企业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企业在实行下岗减员增效,优化人员结构工作中,应视其工种和岗位给予优先留用照顾。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馆(营业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场所。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免收挂号费,并给予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照顾;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按卫生部门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郊区除外),免费进收费公共厕所。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可减收30%的车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托运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持有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对残疾人予以优先照顾,对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应给予特别照顾。拆迁人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的比例发给。
第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减收30%的安装费。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残疾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收50%的其他应交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规划、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设立服务窗口或醒目标语,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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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运城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
  第三条 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
  
  第二章 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第九条 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
  第十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
  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
  气瓶在使用过程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和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 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
  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辆相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燃气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要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汽车加气站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和信息扫描。
  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和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持相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解决海南省目前在处置积压房地产方面的特殊问题,切实改善其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可相应享受免征营业税、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空置商品房,包括商品住房、宾馆饭店、写字楼、渡假村。
二、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四、1999年8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缴付部分预售房款,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补交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免征契税。
五、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海南省。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



200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