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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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几内亚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加中国、几内亚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科纳克里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9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古·杜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几内亚共和国总统于1960年12月1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1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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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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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
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市场建设、市场布局规划职能。  
  2.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将现行的审批设立制度逐步过渡为依法核准登
记制。  
  3.逐步将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职能交给有关的协会。  
  (三)加强的职能  
  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从业务指导转变为直接领导,强化市场监管
和行政执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本省工
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单位的登记注册,
依法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核颁发有关执照,实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与监督;组织管理经纪人、经
纪机构;组织监督检查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和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四)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的经销掺假及商标管
理中的侵权、假冒行为。  
  (五)组织管理合同工作,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组织监管拍卖行为。  
  (六)组织管理商标工作,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驰名商标的评选推荐,组
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监督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商标代理
机构和商标评估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七)组织管理广告审批、发布和广告经营活动。  
  (八)组织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
  (九)组织管理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业务、行政、人事、财务、纪检监察
等工作。  
  (十)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工商行政管理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草拟重要文件,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保卫、财务、
接待等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协调全局调研工作;负责全系统档案、信息、新
闻、信访、统计、服装装备工作。  
  (二)法规处  
  草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宣传培训;组织实施执法责任制,指导本系统法制工作。  
  (三)财务处  
  研究拟订财务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措施;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费预算
方案及审查决算方案;组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下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  
  (四)企业登记管理处  
  负责全省外贸企业和依照法规由本局直接登记管辖的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定
注册单位名称,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公告;对所登记企业的经营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指导本系统
的企业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负责省属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和
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应由本
局直接登记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工作。  
  (六)市场管理处  
  拟订市场交易规则,规范市场开办、交易和服务行为;组织监督、管理各类
市场和经纪人、经纪机构;组织指导对各类市场进行专项治理;组织对各类市场
及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注册登记工作;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文明市场活动。  
  (七)合同管理处  
  研究拟订合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地方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
合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监制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办理合同鉴
证,调解合同争议,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登记,组织监管拍卖
行为。  
  (八)商标管理处  
  组织对商标和特殊标志的使用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监督管理;负责商标
印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批印制商标单位和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组织查
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审核和批复重大案件和涉外商标案件;指导和监
督管理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评估机构的工作;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驰名
商标的推荐、管理工作。  
  (九)广告管理处  
  办理审批省属广告经营单位,审核、上报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核发广
告经营证照业务和审批全省有关其他广告经营工作;监督管理广告发布及其他各
类广告活动;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及行业组织的工
作。  
  (十)经济检查处  
  研究拟订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规章制度及措施,监督检查市场经营主体
的交易行为,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
为;组织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及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组织、监督、协调本系统
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工作。  
  (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  
  研究拟订消费者权益保护规章制度和措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
益案件;指导全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机构的工作。  
  (十二)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处  
  研究拟订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规章制度及措施;负责全省获得进出口
权的私营企业和冠省名的私营企业、私营企业集团公司的审查、登记并核发营业
执照;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十三)人事教育处  
  负责全省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领导班子、工资、外事、养老保险等
管理工作;制订并组织系统教育培训和发展规划;指导系统基层建设和评选表彰
工作。  
  (十四)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本系统的监察、纪检和行风建设、廉政建设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
党群、计生、公医、社保等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直属工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省属企业和在省局登记的企业主办的各类集贸
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汽车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及各类交易所;对市场、
交易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核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
《营业执照》;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维护管辖市场、交易所内的交易秩序;
负责监管省局委托的私营企业。
  经济检查总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发现的走私贩
私、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五、人员编制

  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9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含兼职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直属工商分
局基层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经济检查总队基层行政编
制2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其他事项  

  (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市场管理中发
现的经销掺假和商标管理中的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
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
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组织实施监管各类市场(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工作中,要注意
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综合治理;要切实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市场管、
办分开。  
  (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已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法人登记单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注销,然后到机构
编制管理部门登记。  
  (四)人才招聘广告管理仍按现行办法不变。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7〕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拖拉机,根据其技术条件,可延长报废期限1—2年。延长期满后立即报废。
  第七条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或者在延长报废年限内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八条拖拉机报废程序:
  (一)告知。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使用年限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对拖拉机所有人申请延期报废的,应告知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的有关事项。
  (二)回收解体。报废拖拉机的回收解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收解体时,应当对报废拖拉机整机拍照,录入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拖拉机型号、号牌、行驶证号码等信息;报废拖拉机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拆解的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车架、前后桥等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不得进行拖拉机拼装或者销售;收回报废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出具《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三)注销登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拖拉机回收解体完成之日起1日内,及时核对拖拉机档案,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九条应当报废的拖拉机逾期6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扣证扣机,并及时通知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对符合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拖拉机更新,从农机购置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是指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使用年限的最后一年的对应日期。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检验周期,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