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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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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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有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报的基本建设或挖潜、革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有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危害性等劳动保护特点的说明。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目前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按照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本市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会增加危险和危害因素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第九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按下列规定同时审查安全卫生设施: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二)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属市有关委办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计划项目,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必要时由市劳动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和经上级主管公司
、局安全部门审查的工程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报送市劳动部门办理书面审批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材料代用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征得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经常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有效地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所需资金由原投资渠道解决。安全卫生问题严重,职工安全健康无保障的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暂时停产,集中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市、区(县)劳
动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制定的《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安康市监察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高新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县、区、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0月2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