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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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家人事局


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
1981年10月4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家人事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1981〕23号文件精神,做好今年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执行计划
1.要切实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发的调配计划。各级计划、调配部门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地检查。
2.在调配派遣过程中,学校如发现有分配不当的,经商得地方计划、调配部门同意后,可进行调整。如调整的人数较多,应同上级计划、调配部门商定另下调整计划。
3.入学时工龄满五年的原是国家职工的学生(指在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工资的),毕业后一般回原单位。如回原单位用非所学或国家急需的专业,仍按调配计划执行。现役军人学生,毕业后回原部队,专业不对口的,由部队内部调整。
4.已录取为研究生和按规定回原单位,以及因故(退学、休学、开除、疾病等)减少的毕业生人数,地方计划、调配部门要合理酌减有关单位的分配名额,分配人数多的多减,少的少减,边远地区不减。减少的专业、人数和原因,由学校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二、思想政治工作
5.地方调配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宣传、新闻单位和共青团组织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6.学校要在毕业分配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分配教育。教育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去,立志把自己的青春和才智献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7.要做好毕业生的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8.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档案要包括政治与业务两个方面。对在校学习期间犯有严重错误或发现重大问题的学生,在毕业前要做出结论。在校的学业成绩考核要如实填写。
三、择优分配
9.要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急需,并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在学校的调配计划内,可以采取学生自愿报名,学校推荐和用人单位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行择优分配。
10.对特别优秀的毕业生,可让本人在调配计划范围内选择工作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单独分配。
11.特别优秀的毕业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进步,品行优良。(2)平时主要课程的成绩优秀,基础理论扎实,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毕业论文(设计)有较高的水平。(3)积极参加文体活动,身体健康,能适应本专业工作。
12.特别优秀的毕业生一般应在“三好”学生中选拔,要由政治辅导员、专业课教师和教研室推荐,经系一级组织初审,学校核定,报地方教育部门批准。
上述办法,地方调配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个别学校试点。
四、调配
13.学校要根据毕业生调配计划,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参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和毕业生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分配名单。在确定分配名单前,要征求教师及有关方面(包括毕业生本人)的意见。对毕业生的工作志愿和实际困难,要根据国家需要和学用一致的原则,在调配计划范围内考虑照顾。分配名单要由学校系一级组织提出,学校审查通过,报地方调配部门批准。
14.对于华侨和港澳地区、台湾省的毕业生,要贯彻“来去自由”的政策。对愿意留在国内(内地)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热情欢迎他们,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工作地区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15.少数民族毕业生,凡能够在本民族地区结合所学专业分配工作的,原则上分配回本民族地区。
16.对于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入学前所在地方计划、调配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生工资标准低一级。根据有关规定补考及格换发毕业证书的,及时转正定级,按毕业生对待。
17.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指每天八小时工作),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可按原调配计划派遣。半年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列入下一届毕业生调配计划内分配。
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区。对个别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直系亲属投靠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毕业生,从农村入学的,由原社队给予生活补助,如负担有困难时,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救济;从城镇入学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病愈后按待业人员对待。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过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学校正式宣布分配名单时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分配单位报到的,经地方调配部门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限期离校。并将本人户口粮食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区,由地方调配部门通知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在五年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录用。
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分配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9.在调配工作中,学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用人单位应事先将对毕业生的使用方向及时通知有关地方调配部门和学校,由学校根据各方面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调配。
20.毕业生调配工作应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和私人关系,营私舞弊,干扰破坏毕业生分配工作的人,各级计划、调配部门和学校要加以抵制。对情节严重的,建议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严肃处理。
五、派遣
21.在毕业生离校前,学校要做好欢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解决他们赴工作岗位期间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及时介绍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
22.毕业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学校要及时寄给用人单位。某些专业需要介绍培养使用方向的,应另附材料,供分配工作时参考。
23.派遣毕业生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调配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24.按照调配计划派遣的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将毕业生退回学校。如发现错派或确属调配不当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原派出毕业生的地方调配部门协商解决。
六、接收
25.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做好接待工作。要热情欢迎,介绍情况,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6.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延长见习期考核仍不合格的,按定级工资标准低一级待遇。
27.毕业生的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执行。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应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毕业生工资标准。
28.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9.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各级人事部门要检查了解使用情况,如发现有分配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30.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经常关心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分配使用情况,了解他们的工作能力和表现,以改进培养工作。用人单位也要关心学校对人才的培养,并对专业学习内容和今后使用方向,提出意见和要求,使培养和使用紧密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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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卫星通信业务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近来,发现个别单位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卫星通信业务。为了维护国家的通信安全和整体利益,规范我国卫星通信业务市场,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请各通信管理局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国内VSAT通信业务等卫星通信业务,必须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

二、卫星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严格遵守国家通信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开展业务宣传,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小站,经营通信业务。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按照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为其提供服务;为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者提供VSAT通信服务时,VSAT小站用户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能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通信服务,VSAT小站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四、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审查用户的使用用途和主体资格,用户利用转发器从事电信经营活动的,应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内用户需要租用转发器带宽,应从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租用转发器资源,未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允许直接租用无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卫星转发器。

五、国外卫星公司在国内提供卫星转发器出租服务,应事先与我国完成卫星网路协调等工作,将卫星转发器出租给国内具有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资格的卫星公司或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再由国内卫星公司转租给国内使用单位并负责技术支持、市场营销、用户服务和用户监管等。不允许境外卫星公司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国内用户经营卫星转发器出租业务。

六、对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卫星通信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

对于利用卫星通信手段,将小站设在境外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

七、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处理。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六日

信电函(2001)123号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配 套建设,完善住宅小区使用功能,提高市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在 建的 住宅小区,凡未达到《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均须按本 办法进行综合整治、配套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解决住宅小 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 域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房管、规划、土地、电业、煤气、供热、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 、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第四条老市区现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 路 、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设施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 环翠区财政负担。
正在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洁 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需要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资金 ,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测算的比例分担。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居民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搞好应当承担的整治建设任务。
现有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热、煤气设施的配套建设不达标的,分 别由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筹集资金,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同步进行配套。
第五条由市及环翠区财政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和两个开发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组织建设。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缴纳所负担的小区综合整治、配 套建设资金,缴纳现金有困难的,可以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
第七条住宅小区中的新建项目,应按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缴纳 综 合开发费。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或《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审核表》时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综合开发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硬化、整修,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施工。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内的临时建筑,凡未按规定时间拆 除 的,由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补交90元综合开发费,用于小区配套建设 。
第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由建设 行 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收取、管理、使用 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按《山东省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应组织规划、环保、房管、煤气、供热、电信、邮政、供电、有线电视等部门、单位和所 在 区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纳入正常 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文体场馆等经营性设施,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涉及住宅小区内未征用的土地, 由规划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 配套建设工作,为综合整治提供方便条件,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从1999年起3年 内完成。
住宅小区整治配套建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政府与有关部门、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按 期 考核,实行奖惩。
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管委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对达不到责任目标的,按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交、欠交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 建 设资金或综合开发费的开发、建设单位,计划、建设、规划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