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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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1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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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6〕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08〕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