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4:5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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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办法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外商投诉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加快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萍乡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与市政府行政督察室合署办公,负责承办外商投诉案件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外商投诉案件;
  (二)调查核实被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被投诉事项的处理;
  (四)协调职能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管辖争议;
  (五)处理外商投诉事项中的其它问题。
  第三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受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对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的;
  (三)不履行职责,政务公开、服务承诺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四)利用管理、办理、审批等职务、工作之便“索、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对外商进行检查或在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职权原因接受外商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的;
  (七)对外商实施的行政决定、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八)干扰破坏外商正常施工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在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十)其它投诉事项。
  第四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簿及其他材料,并有权予以复制;
  (二)对投诉案件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三)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就投诉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投诉单位停止实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单位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外商依法办理相关事项;
  (六)决定停止执行被投诉行为;
  (七)责令被投诉部门退回无法律、法规依据收取的钱物,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责任人、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告诫;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纪案件,转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用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投诉。电话或来访方式的投诉,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要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内容、理由和被投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有关责任人姓名。
  投诉人要求匿名投诉的,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应予许可。
  第六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予以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并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接受投诉,必须严格为投诉人保守秘密,不得向被投诉案件涉及的单位泄露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检查的投诉案件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服务承诺制度规定范围内因工作方法、服务态度、时间安排等原因的投诉,转有关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对有关承办人、责任人予以行政告诫。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权的ノ宦沂辗选⒙曳?睢⒙壹省⒙依拗男形端甙讣碇行牟槊魇羰岛螅凑铡笆找煌艘环R弧钡脑虼怼?
  (四)对投诉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非法侵害外商财产权经查证属实的,责令有关单位赔偿损失,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告诫或转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对投诉履行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挟嫌报复的,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调查后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①情节轻微,未给外商造成损害的,责令行为人改正错误,向外商赔礼道歉。
  ②情节比较严重,给外商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告诫;
  ③情节严重,给外商造成经济损失的,转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作出的影响较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单位,并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的处理决定,被投诉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备查。
  (三)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行为作出的经济处罚,被处理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转财政部门强制扣缴。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依前款规定收缴的钱物,必须全部退回给原上交的外商;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交市财政。
  第十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投诉,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投诉,告之投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情况特殊的转市公安局核查。核查结果由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二)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侵害外商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转市公安局核查,除涉及刑事罪案侦查秘密以外的核查结果,由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三)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审判权损害外商合法权益的投诉,由投诉中心转市政法委或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市政法委、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处理情况函告投诉处理中心反馈投诉人。
  (四)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对超出自身职权范围的有关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投诉,应报请市委、市政府同意予以核查,也可分别会同市政法委、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大力整治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的规定处理。
  (五)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有“索、拿、卡、要”及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拉赞助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各县(区)政府部门的投诉,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通知所在县(区)处理。各县(区)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认为处理不当的可责令县(区)重新处理或依据本办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可由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查处。
  第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和行为,市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应报请市委、市政府同意,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诉案件处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诉案件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由市监察局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市政府《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我市投资办企业和进行其他商务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外客商。
  第十六条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主和其他个体工商户投诉的案件,由市政府行政督察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对外商投诉案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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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出版系统21家试点单位全面完成了改革试点任务,为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2006年以来,新闻出版系统切实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创造性地解决了改革的一系列难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目前,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关键时期,进入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关键阶段,改革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3.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改革的前提,哪里的思想解放,那里就有改革的新思路、发展的新成效;体制创新是改革的重点,必须围绕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健全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等关键环节,革除体制性障碍,解决主要矛盾,破解难点问题;发展是第一要务,必须围绕发展制定改革的政策措施,以发展的成果检验改革的成效;政策是保障,必须充分考虑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扶持,加强资金投入,加强督促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综合国力和文化软实力的迫切需要。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关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和水平,关乎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关乎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5.当前,面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闻出版系统在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体制机制、行政管理能力以及队伍素质等方面还存在着突出问题。特别是出版单位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版资源行政化配置造成的出版资源过于分散,结构趋同和地区封锁,出版产业集中度低、规模小、实力弱、竞争力不强等问题十分突出。上述问题导致新闻出版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不相适应,与日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努力构建新闻出版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

6.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新闻出版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新闻出版业发展的经济基础、体制环境、社会条件、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给新闻出版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加快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三、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

7.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重塑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8.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是:全面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新闻出版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新闻出版产业,促进新闻出版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把握新闻出版工作的正确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必须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在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必须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稳步推开;必须坚持党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领导,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9.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是:全面完成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任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形成有效率、有活力、有竞争力的微观运行机制;推动跨媒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重组,开拓融资渠道,培育一批大型骨干出版传媒企业,打造新型市场主体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单位为主体的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加快新闻出版传播渠道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规范出版产品物流基地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形成调控有力、监管到位、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的宏观管理体制。

四、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10.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继续深化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公益性报刊基本标准,适时公布公益性报刊名单。推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改革工作,实施民汉语言文字出版分开,确保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1.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重塑市场主体。除明确为公益性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外,所有地方和高等院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09年底前完成转制,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制定经营性报刊转制方案,推动经营性报刊出版单位逐步实行转制。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党政机关所属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逐步与原主办主管的党政机关脱钩。已经完成转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12.推进联合重组,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支持拥有多家新闻出版单位的地方、中央部门和单位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新闻出版单位,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结合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新闻出版单位在财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牵头组建专业性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和地方国有出版企业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出版单位进行联合重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参与出版传媒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同时大力培育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专、精、特、新”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积极支持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三到五年内,培育出六七家资产超过百亿、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培育一批导向正确、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使国有出版物发行企业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巩固印刷复制业改革成果,大力提升印刷复制业的科技含量,促进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特色印刷产业带建设,振兴东部印刷产业,扶持中西部印刷产业的开发与崛起。

13.大力推进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高度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努力占领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快实现由传统媒体为主向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转变,打造主流媒体在新闻出版多元传播格局中的强势地位。积极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单位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方式和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构建覆盖广泛、技术先进的新闻出版传播渠道。

14.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15.加快推进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强资本、产权、信息、技术、人才等新闻出版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在充分利用系统内国有资本的同时,开辟安全有效的新闻出版业融资渠道,有效地吸纳系统外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实现以资本扩张带动业务扩张、规模扩张和效益扩张。加快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诚信体系。

16.扩大对外交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动新闻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国际汉文化圈和港澳台地区。抓好“走出去”重大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出版传媒企业,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出版版权交易平台。加强出版物内容和形式的创新,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版权输出和实物出口。鼓励以政府资助方式进行优秀作品和著作的相互翻译出版。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到境外兴办报纸、期刊、出版社、印刷厂等实体,拓展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市场,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17.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使政府真正履行好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规范程序,减少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按照中央部署,继续推进文化综合执法改革,确保“扫黄打非”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发展和完善新闻出版和版权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会展等中介机构,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加强行业组织建设,使其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履行市场协调、监督、服务和维权等职责。

五、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18.落实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出版工程建设、设立专项出版资金等契机,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定向资助等手段,支持公益性出版单位出版优质公共文化产品,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19.制定和实施出版资源向出版传媒企业倾斜的政策。对大型跨地区骨干出版传媒企业,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资源配置上予以倾斜,鼓励其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在异地建立有出版权的分支机构,鼓励其实现跨地区经营。对真正转制到位的出版单位放开出版范围、书号、版号等,支持其发展。

20.保护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等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出版传媒企业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对于出版传媒企业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区封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经营。

21.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数量多、分布广,资产情况复杂,在转制和改制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经济领域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提升国有资产的质量。允许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

22.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改革的重大措施中,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思想环境和氛围,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六、加强对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23.健全和完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作为重要工作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大力支持、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成立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实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的各项任务、措施和政策落到实处。

24.充分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细致稳妥、有序推进。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统一起来,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激励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

25.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要以领导班子建设、提高新闻出版队伍素质和整体能力为重点,在新闻出版领域培养一批既懂经营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造就一批名编辑、名记者和出版家、企业家、技术专家,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文明和谐的新闻出版干部队伍,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9 号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审批程序、场地设计标准、枪支弹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枪支弹药,在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包括射击区、枪支弹药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批准的项目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通知书。

  申请人凭省公安机关发给的通知书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必须是封闭或者半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设有布局合理的射击区、枪弹库(室)和接待区,射击区距离居民区不得少于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固定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二)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于六米;凡低于六米的,必须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三)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保证子弹不能穿透。枪械操作必须设置限制措施,使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四)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

  (五)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第九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飞碟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要求外,还应当有安全屏障,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范围,并在外围设置有效的警戒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条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三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应当为对抗射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器材。

  第十一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接待区应当与射击区隔离,张贴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室)必须牢固,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双锁;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得少于十五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八厘米;

  (二)枪弹分库(室)存放,枪弹柜必须为铁制或者不锈钢制造;

  (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十三条 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者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配置,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或者直接向生产厂家购置,并自枪支配置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四条 营业性射击场枪弹库(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枪弹库(室)钥匙由两名专职枪管员分别掌管,并负责枪弹出入库(室)的登记。

  第十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每班营业结束后,当值负责人应当清点枪支弹药,核对当班消耗子弹,组织人员擦拭枪支后及时入库。

  第十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枪支弹药情况登记报告制度:

  (一)建立枪支档案,载明枪支品名、型号、枪号、适用子弹、来源、购置日期、持枪证号、维修记载和报废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弹药消耗登记,载明弹药品种、消耗和实际库存数量,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章。

  第十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需要维修、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维修、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禁止使用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禁止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

  第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枪弹中转室设专人负责发放枪支弹药,并在当天营业结束后清点、收回枪支弹药。每个射击位设靶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领取枪支弹药,引导顾客进入、退出射击位,指导顾客正确操作枪支。

  第二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不得向顾客提供含酒精类的饮品,不得让顾客将挂包、枪支、弹药、刀具和其他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禁止精神病人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营业性射击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营者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枪支弹药和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并提请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

  (二)营业性射击场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要求的营业性射击场开办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办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