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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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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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一)负责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三)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六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第八条 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
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
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第十三条 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第十四条 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第十五条 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六条 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七条 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
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第十九条 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位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
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
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二十九条 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条 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第三十一条 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二条 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三条 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 〖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3米;
(三)建筑高度10至15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5米;
(四)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10米;
(五)大型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小于15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八条 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密度。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第三十九条 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四十条 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二条 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 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辅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
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 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
第四十七条 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 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县(市)、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
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筑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
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 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水、电、气、暖供应和返还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
)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悬挂施工招示牌。
任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第五十八条 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区道路系统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广场、停车场组成。
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口应设立交,其他道路交叉口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需要预留展宽用地或进行平面渠化处理。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
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等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十七条 线穿越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采取顶管施工方式。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六十八条 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十条 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经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的施工图,在工
程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管线工程的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符合城市统一坐标高程标准的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深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城市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建设行为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出让、转让、买卖、交换、租赁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区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即石家庄市的行政区域。
(二)石家庄市规划区:市区和井陉县、井陉矿区、藁城市、新乐市、赵县、元氏县、平山县及嶂石岩风景名胜区、苍岩山风景名胜区。
(三)市区: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丘头工业区、窦妪工业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
(四)主城区: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和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的部分地域。
(五)主城建设区:建成区、谈固、槐底、孙村、西里、振头、西三庄、南高营、方村、廿里铺等9个乡镇,34个村庄。
(六)禁建区: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用地及其两侧各500米的地域。
(七)控制建设区:主城建设区外缘至高速公路外1公里范围内的地域,石家庄市城市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洪水淹没区,禁建区以外至城乡结合部的外围。
(八)建筑间距: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建筑物主外墙凹凸不齐时,凸出部位长度超过主外墙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九)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
(十)高层建筑:10层以上(含本数)的建筑。
(十一)中高层建筑:7层至9层的建筑。
(十二)多层建筑:4层至6层的建筑。
(十三)低层建筑:1层至3层的建筑。
(十四)道路、管线工程:
(1)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路、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4)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5)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6)燃气、热力管道;
(7)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8)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9)电讯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
(10)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1)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2)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3)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4)凿井。
第八十一条 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家庄市规划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主城区的技术规定。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规定。
第八十三条 细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