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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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普通公路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通车里程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但也存在着债务偿还困难、养护相对不足等问题,特别是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以后,普通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面临新的发展环境。为进一步完善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机制,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普通公路发展的重要性
(一)普通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为公众出行提供基础性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由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组成,构成了我国公路网的主体,是我国覆盖范围最广、服务人口最多、提供服务最普遍、公益性最强的交通基础设施,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条件。不断完善普通公路网络,充分发挥普通公路的基础性服务作用,对于便利群众出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设和维护好普通公路,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普通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统筹交通资源,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二)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各级政府责任清晰、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投融资长效机制,实现普通公路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解决普通公路投入问题,规范融资渠道,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坚持需求和财力相统筹,综合考虑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有序推进普通公路发展。坚持财力和事权相匹配,明确各级政府对普通公路的建设与养护管理责任,根据各级政府事权合理配置财力。坚持科学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路网功能定位,合理规划、适时调整普通公路的总体布局、路网规模和标准。坚持存量优先,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及养护资金,做到建养并重、养护优先。
三、切实保障普通公路养护和建设资金
(四)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基数返还中替代公路养路费支出部分和增量资金中相当于养路费占原基数比例的部分,原则上全额用于普通公路的养护管理,不得用于收费公路建设。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每年安排各地用于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撤站债务偿还的专项资金,在债务偿还完毕后,全额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加大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新增税收收入增量资金对普通公路养护管理和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
(五)加大对普通公路发展的支持力度。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普通公路的建设。调整车购税支出结构,提高用于普通干线公路的支出比重。在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在现行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制度框架内,考虑普通公路建设发展需求因素,适当扩大发行债券规模,由地方政府安排用于普通公路发展。除中央预算内资金、专项资金和政府债券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力度安排其他财政性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发展。完善中央资金分配调节机制,加大向西部地区倾斜力度,实现区域间的合理分配,促进区域交通协调发展。
(六)多渠道增加普通公路投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在公路交通领域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普通公路建设。各地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益所得,应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普通公路建设。逐步建立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统筹发展机制,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应将与之密切关联、提供集散服务的普通公路纳入项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积极探索符合普通公路公益性质的市场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普通公路发展。
四、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七)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尽快制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用于普通公路发展的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资金。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形成的交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健全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管理,加强对公路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的引导和监管,依法加强对各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规范政府性交通融资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交通融资平台公司的监管,严禁违规提供担保或进行变相担保。
(九)妥善处理债务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普通公路建设形成的债务余额,合理分担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责任,统筹安排财力,严格按规定和协议偿还普通公路发展形成的历史债务。金融监管机构要采取措施加强金融风险的防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密切关注普通公路发展的债务问题,适时研究提出防范信贷风险的政策措施。
(十)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抓紧研究制定公路管养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公路事权归属,分清各级政府责任,逐步理顺公路管理体制机制。要根据明晰事权、理顺管理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五、工作要求
(十一)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统筹安排落实工作任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稳妥推进各项工作。
(十二)进一步加强协调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加强对普通公路发展投融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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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德力格仁贵 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很完善,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从精神损害制度的立法体系、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浅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适用范围 发展完善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精神损害的内涵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 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精神活动,并且是与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的,它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及其他民事权益进行不法侵害,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损害后果严重,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和精神利益的保护。首先,有利于抚慰受害人。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倘若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受损害的感情,从而逐渐减轻、消除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有利于恢复其身心健康。其次,有利于惩罚侵权人。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绝大多数正常人明知侵权是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不会愿意支付抚慰金,而且支付抚慰金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承担责任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损害程度、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的权利,教育其更好的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他人和谐相处。再次,有利于教育公民。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这将从另一方面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防止并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奠定了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第一次已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金钱赔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进一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意识的觉悟,各种请求人格权保护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通则》第120条不适用也越来越明显。我国采用司法解释对此条内容进行扩充。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但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范围,而且对精神损害的请求人的适格条件与人民法院的管辖受理也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解答》都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没有得到凸显,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更是空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以“人格尊严”即一般的人格权取代具体的人格权,并首次规定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但仍有诸多不足。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利明先生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会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的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与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以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为由决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万林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允许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而且这样的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这样给法官自由裁量时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可能达不到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有可能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或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案件判例酌情而定,很难与实际受损害的程度相联系,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反差巨大。例如,1998年上海公民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脱裤搜身侵害其名誉权案,原告索赔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为1万元。三个数额相差巨大,令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心存疑虑。完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实该具体操作增加了技术难度。加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又参差不齐,必然导致对同一案件活着相同案件,不同法院或法官会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当。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1、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
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实际上,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专设精神损害赔偿编,对各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细化、归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
2、 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进行修改,并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
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形成完备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体现法制的统一。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 把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这是因为,否定说具有致命的弱点,将其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杨立新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若不许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因此与立法精神不符。关今华认为,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不会因侵权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实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法人是由许多具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所组成,它是由若干决策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玷污,就会使企业造成签订合同被解除,已销售的产品被退回等不应有的损失,这必然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以及对职工、劳动生产的热情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精神上的损害与对公民个人实施精神损害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有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则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
2、 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目前司法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困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者因被告人判处徒刑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条”。
我认为,首先,对被告人仅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私权利,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例如在故意杀人、重伤害等恶性事件,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藉,被害人也不可能再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若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藉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 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处二年缓刑或三年实刑,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但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却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对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很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抚平,只有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才是最好的办法。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人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仍不可排除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但实体上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二者的性质存在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最后,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权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也是法律上公平的体现。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一定要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中,这样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是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量化之建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外只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理时只要查表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2按日赔偿法。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7.5丹麦克朗精神损害赔偿金。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家采用。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5.自由心证法。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也不设立最高赔偿数额,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荷兰、希腊、葡萄牙等国家采用此法。”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也相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由司法部门制定一个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 根据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的标准时必须对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不同的规则,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标准,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额,从而克服法官酌定赔偿法的弊端,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立更加准确。
2、 在同一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制定一个量化参考表。
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或痛苦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幅度表,例如在1000-10万元之间具体细化, 以预期收入平均数为基准进行计算,可以参照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一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
3、 法官根据量化参考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损害赔偿参照表为依据,由法官综合考虑诸因素,酢定决定一个赔偿数额。首先应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首要功能就是抚慰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具体包括原告在受到伤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后收入能力降低的程度(以百分比表示),这种收入能力降低情形将会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情节。其次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再次是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次数、行为方式、持续时间长短、影响面大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对侵权人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评价。
总的来说,要加大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赔偿力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是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须的制度保障,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三条 市属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要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力度。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设民族理论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坚持做到有关教育内容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我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的经济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整村推进和扶贫开发,培育和发展特色农牧业。把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稳步推进我市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扶持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村发展经济的项目资料库,为各级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供详实依据。
市和旗县区经济部门、综合职能部门应将支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摆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项涉及我市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活动、扶持项目。
第六条 本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可优先考虑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要分别专项列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原预算基础上年递增不低于20%,旗县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人口数核定,万人以下的,预算经费不低于5万元;1万人到3万人的,不低于10万元;3万人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增长幅度比照市级执行。
市及旗县区少数民族工作经费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2元标准核定预算,每年递增5%,保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足够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应保障制度,确保符合低保标准和条件的城乡特困少数民族群众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用品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的扶持,为民族用品和民族贸易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为进入我市兴办企业、务工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乡镇、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市容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城镇下岗、失业少数民族人员在自谋职业和再就业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劳动就业工作部门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城乡少数民族群众务工技能、技术和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录人员予以加分。各级各类选拔性考试应提供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和调控民族语言授课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拒招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的招录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整合优化民族教育资源,有重点的办好寄宿制民族学校。
寄宿制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通过财政补贴、募捐等形式积极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在我市开办、合办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模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义务教育的政府保障责任,把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确保民族学校事业经费和公用办公经费足额支付,每年保证全市教育费附加20%以上用于扶持民族教育事业,优先在民族中小学落实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学校教师在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在公办普通学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校级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市和旗县区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县区、乡(镇)应建设科技培训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推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市属大中专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设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新型专业和学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少数民族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确保在全市少数民族聚居村中优先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应重视蒙医人才培养和蒙药研制。加强少数民族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体育活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民族事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颁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