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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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24号,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校开发区建设,促进科技开发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开发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地区,北至长江、南至丹龙南路,西至长江电工厂、丹龙路,东至黄桷渡码头、狮子岩、川黔路。总面积为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国际惯例,为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把开发区建成对外开放的窗口,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
第五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充分利用城市区的优势,鼓励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开发建设、经济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规定;
(四)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对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实施,以及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用工、对外贸易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七)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监督、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城管、民政、计划生育等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机构,包括办事机构、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
机构的设置由设置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报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银行、保险、外汇等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服务机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严格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实行开放区的开发经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展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让。
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对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建设的,可以依法经营、转让、出租和抵押。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实行预征,但要严格控制,并在正式使用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南岸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解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维护公平、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搞好宏观管理,坚持微观放开,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项目,应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工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依法接受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通行作法和国际惯例,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开发区内的企业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以及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视经营期长短,还可免征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规定比率的,还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兴办、扩建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的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城市建设配套费、所得税等方面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优惠待遇。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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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0号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为了大力推进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确保我市2008年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成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创模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现将《酒泉市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是市委、市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和长远目标,对于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创模”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市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大力推进“创模”工作,确保“创模”目标如期实现,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并根据《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方案》和《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组织领导

  “创模”考核工作由市“创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市委、市政府分管“创模”工作的领导分别担任考核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从市纪检委、市委组织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环保局和“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方案和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分别对责任单位进行逐项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对象

  “创模”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委、政府和签定“创模”工作目标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创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创模”工作需要安排“创模”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

  “创模”考核内容为:“创模”工作方案涉及的内容;纳入“创模”目标责任书的各项目标任务;因“创模”工作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

  三、考核程序和时间

  “创模”工作的考核程序为: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目标任务和阶段任务的要求,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接到通知后,写出“创模”任务进展报告和自查报告,并准备好相关资料;考核小组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要求和目标责任书内容,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实地检查、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结束后,考核小组将考核情况整理上报“创模”领导小组,并针对考核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创模”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并由考核小组向考核对象发出“创模”任务督办通知,限期办理。

  考核的时间原则上一季度一检查,每半年考核通报一次,年终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总结奖惩。

  四、考核奖惩办法

  “创模”期间,市上对“创模”工作实行年度总结评比,对完成“创模”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和阶段性考核不达标的相关县(市、区)和部门、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考核内容,对完不成“创模”任务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领导班子不能评为好班子,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对因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等主观原因,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或给“创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创模”成功并经国家验收挂牌后,市委、市政府将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整个“创模”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为确保“创模”目标按期实现,市委、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创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总体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分解年度工作任务,明确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全面推动“创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