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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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第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证证明”。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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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九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委托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测量、定界。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权利人及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 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清点应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代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委托的人员共同实施。
   需要补偿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由测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查丈,查丈结果经权利人确认后张榜公布。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办理公证,公证结果应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清点、查丈和法定评估机构对建筑物等价格评估的结果张榜公布十五日后无异议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清点、查丈和评估结果及本办法附件的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第十七条 补偿方案公告期满后,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与被征地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申请公证机构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实施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应按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者已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蚝田征用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及附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地 类
土地补偿费

(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

(万元/亩)
合计

(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地 类 土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万元/亩) 合计(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4.番木瓜、葡萄
   每亩最高补偿200棵,不足20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每棵补偿20元。
   5.香蕉
   每亩最高补偿120墩,不足120墩按实际墩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大:100元/墩 (每墩>6棵)
   中:50元/墩 (每墩3-6棵)
   小:15元/墩 (每墩<3棵)
   6.菠萝
   每亩补偿青苗费2000元。
   (二)茶园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3500-4000元。
   (三)竹子补偿标准
   大墩:100元/墩 (每墩10枝以上)
   中墩:70元/墩 (每墩5-10枝)
   小墩:50元/墩 (每墩5枝以下)
   (四)林木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800-1000元,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参考《林木、苗木信息价》补偿。
   (五)耕地青苗补偿标准
   1.水田青苗:每亩500-700元。
   2.旱地青苗:每亩400-600元。
   3.菜地青苗:每亩1500-1800元。
  (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红砖石棉瓦房: 150元/平方米。
   2.红砖铁皮顶房: 180元/平方米。
   3.红砖瓦房: 240元/平方米。
   4.简易铁皮棚: 70元/平方米。
   5.简易石棉瓦棚: 50元/平方米。
   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元/平方米。
   7.绿化荫棚: 40元/平方米。
   8.人工挖井: 200元/立方米。
   9.手摇井: 300元/口。
   10.水泥石灰池: 80元/立方米。
   上述10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可参照上述标准,特殊情况应参考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评估方法按照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结算。
   涉及搬迁的,征用土地方应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搬迁费用。搬迁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涉及经营的,征用土地方应适当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直接经营损失。补偿金额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税后利润平均的三个月利润。
   坟墓的搬迁,只补偿搬迁费。
   (七)鱼塘开发费及搬迁费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2800元。
   (八)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的补偿标准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原则上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按评估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