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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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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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沈政令(199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沈政令(1997)3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须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市建工局资质初审合格,报省批准后,到申请单位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到市建设银行立户,并到市建工局申领《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第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以上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理工作;
(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九条 外埠、中直部门监理单位来沈从事监理业务,须经市建委注册登记,市建工局进行资质审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到市建工局申领监理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后,可申请升级。
资质等级的核定、晋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建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招标许可手续;
2.准备和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申领开工报告;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意见;
6.检查施工程质量,验收、签认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7.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8.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建设单位提供拨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或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检查建设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1.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2.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工程预、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建设部划定的一、二、三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四)暂未定级的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临时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不同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可联合管理同一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越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取。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通过监理单位实施。其主要方式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对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核验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验核评定竣工工程的质量和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按承担监理范围内工程建安工作量的0.5-1‰交纳质量监督费。
监理单位已交纳质量监督费的,建设单位不再交纳委托监理部分的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临理业务的取得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采取招标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定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委托合同中建设单位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地开展业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项目管理工作小组,在施工阶段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实施前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工程项目监理实施方案或计划,连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实施监理的全过程中,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和建议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承接与本单位有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并附市建工局印制的《沈阳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鉴定后,应持合同和建设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工局备案,并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鉴证。
第二十五条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取费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擅自改变取费标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埠、中直部门和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文本副本报市建工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也可到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监理组织来沈开展监理业务,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市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均由本市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外国监理组织监理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外国监理组织与本市的监理单位合作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监理组织、外埠监理单位进沈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必须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进行担保,由市建委批准,市建工局资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建工局核发的《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并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项目的监理取费,按国际惯例执行,并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0日沈政令(1997)35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1995年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在用加油机采取了过渡性税控改造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加油站专项整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税收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加油数据的真实、可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合开展一次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一)税务机关检查重点:社会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包括能否正常使用、能否正常记录和读取数据并报送加油数据;加油站能否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加油站有无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重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是否严格按照计量法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铅(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是否存在使用擅自改动或拆装的加油机;是否存在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作弊的行为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十纵十横”交通主干线沿线加油站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737号)已经检查的加油站不作为此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时间
  专项检查总体时间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加油站实施检查。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周期检定的时间,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检查时间。
  三、处理措施
  (一)根据税控装置使用期限为7年,以及目前使用情况,各地国税局按照下列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1.加油机税控装置(包括外挂式和换头式)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且加油站认为加油机使用期限较长需要更换的,应更换为税控加油机。
  2.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加油机仍能继续使用的,可由已取得燃油税控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加油机原生产企业实施税控功能改造;如加油站认为需要更换为税控加油机的,也可直接更换为税控加油机。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加油站自行选择。税控功能改造仍应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的规定实施。加油机的税控改造应在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6个月内完成。
  3.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未满6年并可正常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到使用期满6年时,按前款方式处理。
  4.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的,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加油站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石化、石油集团所属加油站(连锁加盟的除外)税控装置的更换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何使用IC卡报送加油数据的问题,另行规定。
(三)加油站纳税人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持税控加油机用户卡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加油数据。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卡、表比对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比对相符的,按规定申报纳税;比对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凡加油站未购买读卡器和IC卡的,应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四)各地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为1.2版,有关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对加油机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停止该加油机的使用;对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加油机,破坏加油机铅(签)封,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加油站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成立有主要领导人参加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并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步骤。要本着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加油站的具体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协调好时间,尽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协同行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采取分别检查和共同检查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这次专项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和加油站检查情况报表(附表1、附表2附后)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附表1由国税局填写,附表2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附件:1.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2.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三月七日


附件1


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单位: 统计截至时间:2006年12月31日


加油站数量(个)
加油机数量(台)

1

总计
税控加油机数量
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

2原有一体机
3本次检查中更换为一体机的
4已改造过的数量
5

未改造的数量

两大集团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其他作弊违法行为
备注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两大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注:本表统计的数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各地所实际使用各类加油机的具体数量。税控加油机是指购买时即为一体税控加油机(含本次检查中由税控装置更换为一体机的);已改装的是指原为税控装置,经改造后成为具备税控功能的加油机;未改造的是指现有税控装置使用期限未到,继续使用的;其中1=2+3+4+5。





附表2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制表单位: 统计上报时间:

检查加油站总数
检查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数量
具有有效期内检定证书的加油机台件数
破坏加油机铅(签)封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其他计量违法案件数

总数
其中

使用年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5年至7年(含7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台数

中石油

中石化

外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

总计


注:*外资加油站包括中外合资加油站、中外合作加油站和外资(独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指中石油、中石化、外资加油站以外的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