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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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25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六月十八日

萍乡市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招商引资软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投资规模较大的外来企业投资商颁发客商证,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
一、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范围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1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300万元以上的三产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500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5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市外投资客商。
二、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对象
外来独资企业投资额达到发证范围的企业法人代表;合资、合作企业中市外投资总额达到发证范围的投资者;在萍市外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额分别达到发证范围的各股东。
三、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的效用
1、持证者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优先服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善待他们,注意礼仪,尊重其生活习俗。各有关部门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热情周到,讲究时效,提供优质服务。
2、各有关部门对持证者所属企业不得随意检查,对持证者的财物不得随意扣留、没收,对持证者不得随意处罚,确须检查、扣留、没收、处罚的,需经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对持证者所属企业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当持证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提供保护。
4、持证者在萍工作生活用车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车辆一视同仁,有关部门对其轻微违章只纠而不得扣留和罚款。
5、持证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可向市优化环境整治办公室举报。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务必在24小时之内进行调查,3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四、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1、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安源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及各主管局负责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申报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发放范围和对象进行把关,并附客商的身份证、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相片(2张2寸近照)及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投资证明书。
2、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于3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批准后颁发证件。
3、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客商证》验证一次,如遇投资主体变更或企业迁出本市,由发证机关及时调整或收回。
4、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涂改和转借。如有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发证机关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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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
高一飞*

[内容提要]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失去了在普通程序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很多权利,那么,简易程序是否是正当的程序,当然会引起很多人的质疑。作者从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背景、诉讼效率意义、实体公正结果三个方面论证了简易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诉讼效率 实体公正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根据简易程序起诉的案件不能移交给严格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能选择陪审团人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它表现为程序的简化或者省略。在正因为其程序具有简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权利同样被简化,所以对其存在的价值进行解释和论证很有必要。
一、简易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
程序正义的内容在学术界的很多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认为,在程序正义因地区文化传统不同而争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联合国的公约所确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来确立。认为程序正义的内容将会不断的发展,但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参与原则。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亲自参加、始终到场;这种参与是有意义的;这种参与是充分有效的;参与者能受到人道对待,具有人性尊严。2.中立原则。包括:裁判者与案件无牵连;裁判者不谋求争议利益;裁判者不对参与者存在偏见。3.对等原则。包括:参与各方机会、手段平等;法官应对各方的意见予以平等关注,并充分考虑其观点。4.理性原则。包括:据以判决的事实须经合理证明;裁判之前必须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5.程序自治原则。包括:裁决须在全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形成;裁判须在理性的基础上形成;裁判须以参与者全部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6.程序及时原则。包括:审判不能过于匆忙;审判也不能过于急速。7.程序终结原则。即裁判应当具有稳定性。
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各个方面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国际标准。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即时原则。所谓程序即时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过于缓慢的诉讼使程序正义难以得到实现。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的。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而且拖延会使法官难以向程序参与者各方就裁判结论作出合理性证明,他们在说服控辩各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的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 因此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即时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这正是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两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在简易程序中,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都存在一个完备的正三角形结构的审判机制。
简易程序是以自治为前提的。各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解决案件的过程,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国学者卢曼曾经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出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更具有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 程序的意义表现为它能够保证形式合理性或者形式正义;又能使选择的实体结果更具理性。 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经常是相当大的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 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并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 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平等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馁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各国有所不同)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价值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诉讼投入和诉讼和出的关系。投入在经济学上是投入的一定资本,也叫成本。刑事诉讼的成本或投入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消耗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不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物力和财力。显然,耗费的时间与诉讼投入是成正比的,就如播种和收获一样,在短期内完成能够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减少刑事诉讼投入的方法有两个:一是减少诉讼中的投入数量;一是缩短诉讼的时间。刑事诉讼产生不出直接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收益,但是它获得的收益从伦理和精神的角度去评价是具大的。这些收益包括:秩序收益即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正义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等等。总之他实现了秩序和自由。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节俭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但是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却不容置疑是一种重要的方法。在没有设立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按一种程序来处理的,不但造成了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也造成了诉讼拖延,使一些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刑事案件的重要复杂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只有对不同案件使用不同的程序才能使审判这一过程在资源配置上更加合理。
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意义在于:首先,它符合我国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人类消费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目前,我国的经济还很不发达,经济上的很多困难,是由于效率低下造成的。表现在法制方面,司法机关对案件久拖而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过去人们往往认为,法律的使命在于对各种财富以及财富的交易行为给予公平的保护,然而,财富及其交易行为的公平保护相对于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使用与配置的目标来说,仅有前者是明显不够的。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明确地将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作为一种社会目标,它决定着当代法律必须强化这方面的职能,把这一目标当作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社会不可能把全部资源用于刑事诉讼,在资源有限而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合理地配备司法资源,以求使更多的刑事案件得到适当的解决。其次,只用正义无法评价社会生活中某些法律现象,说明法的效益价值客观存在。传统的法律观念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标,而将其他的法律价值作为其下位的价值。而当代法律价值观将效益与正义作为等位的价值来考虑。从理论上看,正义这一价值目标同效益是有联系的,在亚里斯多德、亚当·斯密、斯宾塞及罗尔斯等人的正义论中,都包含着些有关效益的内容。但总体而言,正义无法准确地表达效益的内容。“法律对很多权利的安排,必须为正义和效益双重目标为依据。例如,对火车排放火花的权利与铁路旁庄稼不受火花侵害的权利的安排,如果仅仅依公正来决定权利应授予哪一方,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或低效使用,而仅仅用效益作依据,则可能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补偿或不能足量补偿的侵害。” 这一事例很好地说明了正义与效益是两个不能相互包含或代替的价值。如果有的案件用普通程序解决了,在不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却使大量的其他案件无法解决或者没有机会解决,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程序是合理的。再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依靠效益来实现。法律是权力机构运行的规则,而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是维护正义与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效益不仅为权力提供一套运作的机制;同时确保司法权力运行处于高效的状态,使正义能得以及时的实现。社会公正,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是黑暗的、令人沿有信心的社会,但是一个没有效益的会是一个落后的、没有活力的社会。
人们通过简易程序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地方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大约占了整个刑事案件的1/3。而简易法院处理的占80%以上,简易法院的法官每年每人平均处理的案件有4624件(除了交通肇事、违法停车)。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每年处理案件的日数为216天,加起来约为1210小时,所以每处理一个案件在地方法院只需3.6小时,在简易法院仅需0.3小时,即20分钟处理一个案件。尽管根据案件的性质法院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都限定到了最低程度,但仍然保持了“对席的辩论、中立的第三者裁定”这一对正义的生产来说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 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简易程序的适用,美国的刑事司法机构根本不可能正常运行。
三、简易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
如何解释辩诉交易式简易程序中的改变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这是我应当回答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当今各国如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所谓正当的简易程序有些改变了法定的刑罚,有些不仅改变了法定的刑罚而且还改变了指控的罪名。那么如何解释这种程序的正当性呢?下面我分而述之。
首先,从简易程序与刑罚适应的关系来看。在辩诉交易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会根据双方的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的比率改变在普通程序中可能适用的法定刑,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刑罚适用上的改变呢?
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强调的是以实体法为准绳,即使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中规定的发回重新审理的情况中有两处加上了“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限制,可见如果不影响公正审判即使违背法定程序也并不导致程序性法律后果。而这里的所谓公正审判显然是指实体结果是否正确,可见在我国以法律为准绳更多的是指实体上的意义,而不是程序上的意义。实际上,现代刑事审判已经不是简单的“自动售货”过程,法官也不是“自动售货机”,从认识的过程来看,所谓审判就是根据客观规范的有无作出判断,或对权力的存在进行公正权力上的认定。 审判不能作僵化的理解,首先审判是一种法官创造性的运用法律的活动,法官在审判中是非常重要的主体,是法律的适用者,而不是机械的操作工匠,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首先要理解法律、解释法律、行使部分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准绳可以把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三种,但就某一具体纠纷来说,法律很难把其中的任何一种结果单独给予纠纷一方。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审判必须依法进行,但实际情况是人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作为准绳的解释往往有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确都有其独特的价值。法官们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仅仅根据法律条文来看谁是谁非。 刑事案件中实体法的规范弹性和自由裁量的余地非常大是有目共睹的。体现共性的法律条文与充满个性的案件不可能完全稳合,所谓依法判决只能是通过法律而又超过法律。“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确定的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指导,与各种可变的标准适用不同,这些确定的使用规则不要求他们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作出全新的判决。” 但是“法律是什么”在我国确实是一个值得与流行的观点商榷的问题,从审判的角度来看,狄骥早就说过在立法职能成立以的社中社会中早就出现了审判职能。 法律作为规则的作用当然不能否认,但是站在立法权至上的立场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在法典法国家法官造法也不可避免,“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及立法机关创立的法令这两个述语用于那些具有一般性或规范性的法规之上,并将那些意义仅在于处理某一具体案件或某一单一事实情形的法规排除在此概念的范围之外,看来是极为合乎需要的。” 立法的法实际上是动态的法。在上个世纪思想家们反复强调“无论是谁,要是他擅自解释法律或模糊法律的含义,他就是把自己置于法律和全国人民之上”,“法官是宣布法律的喉舌,法律才真正的法官。” 但随着社会的进化,这种观念越来越受到批判,依法审判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与三权分立强调人民立法权威联系在一起,当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实体法的内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的积极行为来完成,立法机关所依之法不完全是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条文,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说:“如今人们普遍承认法官的人格和信仰对法律的实现有重要影响。他们不仅影响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何进行认定。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这些成文法是抽象的和一般的,在一件特殊的争执中还必须加以解释,认为可以适用然后才能实行,因此即使法规、宪法或规则在判决争执的司法程序中还必须经过对习俗和前例的审查以排除和吸收。” 简易程序在尽可能保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有时候并没有干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没有机械地去适用法律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同样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从简易程序与利益实现的关系来看。在简易程序中辩诉交易的争论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当然也涉及到它是否改变了实体正义的问题,但赞同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产生比当事人主义的陪审裁判更为公平的结果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因为制订法规定的刑罚常常过分严厉,通过辩诉交易可以使刑事司法更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各种特殊情况,另外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总是一目了然的,除了明确的有罪和明确的无罪属于黑白分明的以外,还有大片的刑事可罚性不太清楚的黑色地带,当被告人的行为处于该地带时,与其通过审判程序作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倒不如通过辩诉交易获得一项折衷的判决。
经济分析法学派对辩诉交易的合理性解释。波斯纳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可能受到的两方面的批判。这两方面的批判是:其一,辩诉交易否定了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保护权;其二,认为它将减少课刑。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而言,这两种批判都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如果刑事诉讼双方的当事人不能从和解取得比诉讼更多的收益,那么其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将其权利诉诸法庭;由此,刑事被告放弃其有权在审判时取得的程序保护权是得到补偿的。在此,波斯纳把放弃的权利作为一种投入,把因放弃一种权利而得到的另一种权利作为一种收益作为一种解释,从而使被告人自身行为中权利和效益统一起来,通俗地说就是指被告人权衡利弊之后它所得到的权利大于其失去的权利。它是假定在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并且会明智地选择利益较大的前提之下的,即“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因此总的来说并没有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另外一方面,从控诉方及被害人的利益实现来看。假定起诉预算是固定的,那么如果允许辩诉交易平均刑期就有可能比不允许辩诉交易重,因为检察官可能用辩诉交易节约下来的钱准备一个辩诉交易失败时更有利的案件。这是否意味着辩诉交易对被告整体是不利的呢?波斯纳认为不会,因为这时被告人也会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因为它也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也许辩诉交易给人的直觉是不受欢迎的,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增加法官的数量来减少辩诉交易呢?实际上诉讼交易的发生率取决于谈判和诉讼的相对成本,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程度,而这些因素与法官数量无关,因而法官的增加不会影响辩诉交易的比例,何况法官数量的增加要受到各种限制。如果禁止辩诉交易并且不增加法官数量其结果只能是刑事审判侯审时间大幅度增加,被保释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下降,而审判前被监禁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增加(除非他们能成功地证明延迟审判侵害了他们的宪法权利)。由于诉讼的成本要比辩诉交易高,而这些成本的主要部份是由政府和援助性律师承担,而不是刑事被告人承担。尽管平均刑罚并不会由于其是否通过辩诉交易而受影响,但由于通过审判比通过辩诉交易更容易造成无罪开释或极严厉的刑罚,所以其科刑的变化幅度扩大,这就会对预期处罚成本产生附加的风险。 所以,无论是从政府还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采用辩诉交易的方法来解决案件,在实体利益上都是一种划算的作法。
(全文9900字。联系电话:13608375667/023-65385918)

ON THE VALUE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Yifei-gao(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400031)
[Abstract]Three aspects are tackled: legitimization, significance in the as well a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n the first place, the essence of the legitimization in the author’s opinion lies In justifiable judgement and balance 0f the accusation and relevant existent mechanism. In the second place, the summary procedure, the author believes, has its significance in the efficiency legitimization and it is suitable for the legitimatize rules that different cases are variable in applying different legitimatize procedure, and, it can also save a lot of cost of action.
[Key words]summary procedure justifiable judgement substantive justice efficiency of the legitimization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
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
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经批准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以及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