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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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财税外[1986]273号

1986-11-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通知中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为了进一步鼓励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到各代表机构佣金率水平一般不高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将上述核定佣金率从5%降为3%据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本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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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建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城市绿地系统的防灾避险功能,提高城市综合防灾避险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地系统在城市防灾避险中的重要作用

  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唯一有生命力的基础设施,是改善和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重要载体。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开敞空间,在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时,能够作为人民群众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筑和人口密度高度集中,一旦发生重大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国内外的诸多案例证明,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可有效地缓解灾害损失。目前在我国城市建设中,城市绿地建设普遍存在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城市绿地的防灾避险功能不完善等问题,不适应保障城市安全的需要。

  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不仅是提高城市防灾减灾应急能力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从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落实。

  二、加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一)做好前期调查评估。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和评估。要准确掌握现有绿地的总量与分布状况;能够发挥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实际面积、容量、分布以及防灾避险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要根据当地易发生的灾害类型、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城市规模、人口密度及分布、城市建(构)筑物抗震等级、密度、高度及其分布特点等,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进行评估,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

  (二) 按时报送调查评估结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尽快组织落实城市绿地现状调查和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备案。2009年4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各城市的调查评估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园林(绿化)局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尽快编制防灾避险规划。在现状调查及其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既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规划的深入落实。主要内容应作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实施。

  (四)确定合理的规划目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应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城市建设等实际情况,依据城市防灾减灾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规划建设指标。要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平灾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形成一个防灾避险综合能力强、各项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地系统。

  (五)科学设置各类避险绿地。在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人口稠密地区,要结合城市改造,按照绿地服务半径等要求,规划出紧急避险绿地和绿色疏散通道。要在城市外围、城市功能分区、城区之间、易发火源或加油站、化工厂等危险设施周围设置隔离缓冲绿带。不具备安全性和防灾避险基本条件的城市绿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动物园、文物古迹密集区和历史名园等不应纳入城市绿地防灾避险体系。

  三、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

  (一)统筹安排加快组织实施。要按照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然条件、防灾避险的需要,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尽快实现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目标。

  (二)科学配备应急避险设施。防灾公园的设计和建设要按照“平灾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游憩、观赏、科普和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临时防灾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和绿色疏散通道,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对现有绿地的改造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实施,防止对现有绿化成果的破坏。

  (三)抓好防灾避险通道建设。要结合城市道路绿地的改造和建设,建设绿色疏散通道。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的周边要留出开敞空间,控制建筑高度,保证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的实现。

  四、努力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防灾避险设施维护

  (一)严格保护城市绿地。城市各类绿地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将防灾公园等各类绿地列入绿线范围,严格保护。要依法查处破坏绿地和防灾避险设施的行为。

  (二)加强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要加强防灾公园和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城市绿地应急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灾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城市园林、建设、规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或改建的防灾公园,不符合防灾避险基本要求的不予验收,责令整改。要对防灾公园等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急设施要尽快更换和完善。

  (三)开展科普教育。要大力开展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科普教育,向城市居民积极宣传城市绿地系统的应急避险功能,广泛告知防灾公园、紧急避险绿地等避难场所和防灾避险应急设施的具体位置、功能及使用方法等,要利用防灾公园进行广泛的科普教育,增强居民的应急救援避难意识和行为能力。

  五、切实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各项费用要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建设,稳定专业技术队伍,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完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配套规章与技术标准,使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工作科学、规范、有序进行。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2009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报批。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要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把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防灾避险功能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每年组织一次检查,督促落实,检查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