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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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地税局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省地税局
【颁布日期】 2001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1月1日



(2001年5月20日 省地税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为旅游者安排食宿、
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业务,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
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第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
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
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
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备案。
第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河北省××
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旅游业务的纳税人,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是否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七条 旅游业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
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
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收
入,定额征收营业税等地方各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为向旅游者收
取的旅游费减去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
旅游业纳税人组织旅游者在境内或出境旅游,改由其他旅游单位或个人接团
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单位或个人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在纳
税申报时报送从接团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凭据复印件。
除上述允许扣除的费用外,旅游业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均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以《结算单》确认收入,《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
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费、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
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应
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未取得
正式发票的,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应以税务机关监制的客运发
票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飞机费和船费,
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可根据对应的《结算单》自制《购票证据》,经主管地税机
关审核无误后,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可在计算营业税时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一)计入营业收入;
(二)取得合法支出凭证;
(三)在《结算单》中列明代付费用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旅游业财务制度
的有关规定,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旅游业纳税人(包括组团者和接团者)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国内旅游,以
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者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
时间,组团者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间
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仍按现行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支付给导游员的所得,应依法办理代扣代缴登记和申
报手续,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为便于征管,我省旅游业纳税人不论在何地经营旅游业务,均应在
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其中,省属企业坐落在
石家庄市区的,其所得税由省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省属企业坐落在石家庄市
区以外的,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就地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八条 旅游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和
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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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 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4月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号


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称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财政预算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折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勘基金投资应当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
第四条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矿种的勘查:
(一)煤、铁、铜、铝、铅、锌、钾盐、锰、镍、铀、金等重要矿种;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国家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其它重要矿种。
第五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成果处置。
第六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良性循环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支付;
  (五)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六)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下列矿产勘查项目,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
(一)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煤炭勘查项目;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勘查项目;
(三)生态脆弱区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项目;
(四)尚未登记矿业权、且社会资金不愿承担投资风险的其他重要矿产勘查项目。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出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或者对权益处置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地勘基金项目按照下列方式论证立项:
(一)煤炭勘查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和项目建议,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的勘查项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前期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申请,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项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申报单位承担项目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立项论证通过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将优选承担单位情况和项目立项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报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认定。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查认定的项目设计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企业法人性质的勘查单位应发生的设备折旧、应缴税金、利润等。
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财政拨款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监理、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有结余资金的,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纳入部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退出机制。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地勘基金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其投资及相关成果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八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其中,地勘基金所得收益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贡献应享受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地组织有关机构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